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181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朗,男,住仪陇县。
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323372917J。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负责人。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滨江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0803B。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除峰租赁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朗,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除峰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除峰租赁公司、蜀通公司向原告***支付34560元,逾期利息1658元;二、判令诉讼费及代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机械租赁费用发生的交通及生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蜀通公司项目经理B分部路基、排水、防护等工程施工中,被告除峰租赁公司租用原告挖机,共产生租赁费用114560元,期间支付了80000元,剩余34560元至今未给予支付。被告除峰租赁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但至今原告仍未领到款项。
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未答辩。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希望通过委托付款方式解决此事,但蜀通公司并未同意。被告蜀通公司与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原告并未与蜀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蜀通公司不应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在被告蜀通公司处分包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B2段(桩号K29+000-K32+50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的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清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进行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向被告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加盖印章的《委托付款书》,上书:除峰租赁公司在B分部承建K29+000-K32+50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等工程;现请贵分部将我司所欠***机械款人民币合计34560元全部转至***银行卡(并注明卡号和开户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均与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无关,由除峰租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现原告***未领到该款项,起诉来院。
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虽为复印件,但有证人胡某、刘某对事情经过予以证实,被告蜀通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华也当庭证实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清在蜀通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等租赁人协商并向原告等出具委托付款书的事实,同时证实胡某、刘某是在场人。上述证人证言与《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互相印证,被告除峰租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委托付款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除峰租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因租赁机械实际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通过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345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租金给付时间上的约定,根据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该日双方的租赁费已通过结算确定,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即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委托蜀通公司代付亦未完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未按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除峰租赁公司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虽委托了工友参加诉讼,但公民代理不得支付报酬,原告未雇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参加诉讼,其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讨要机械租赁费用发生的交通及生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蜀通公司应否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因蜀通公司不是承租方,对租赁费无支付义务。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系原告***与被告除峰租赁公司约定由第三人即被告蜀通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当第三人未实际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即除峰租赁公司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委托书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蜀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4560元,并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胡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