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153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朗,男,住仪陇县。
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城镇建设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滨江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除峰租赁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朗,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144400元,资金利息10620.84元;二、判令诉讼费及代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三、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讨要机械租赁费用发生的交通及生活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蜀通公司项目经理B分部路基、排水、防护等工程施工中,第二被告租用原告沃德260挖掘机,共发生租赁费用159400元,期间支付了15000元,剩余144400元至今未给予支付。被告井研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但至今原告仍未领到款项。
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未答辩。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收到除峰租赁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但我公司并未同意支付。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在被告蜀通公司处分包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B2段(桩号K29+000-K32+50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的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进行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井研公司向被告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除峰租赁公司委托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将除峰租赁公司所欠**机械款合计144400元全部转至**银行卡。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均与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无关,由除峰租赁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现原告**未领到该款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除峰租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因租赁机械实际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租金。通过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144400元。因原告和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租金给付时间上的约定。但根据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该日双方的租赁费已通过结算确定,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即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委托蜀通公司代付亦未完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峰租赁公司未按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虽委托了近亲属参加诉讼,但公民代理不得支付报酬,原告未雇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参加诉讼,其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讨要机械租赁费用发生的交通及生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蜀通公司应否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因蜀通公司不是承租方,对租赁费无支付义务。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仅是被告除峰租赁公司委托蜀通公司将其应领取的工程款部分支付给原告**,该委托书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蜀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44400元,并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聪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