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416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女,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公司党政办副主任。
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48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蜀通公司)、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除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被告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除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74844.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蜀通公司)承建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建工程项目,将部分土石方、排水涵洞等工程分包给除峰公司。后除峰公司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用于该工程。2018年12月26日除峰公司在征得蜀通公司同意后向其出具了委托付款书:“现请贵分部将我司所欠**机械款74844元全部转至**银行卡。”但因种种原因,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一、蜀通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主体。1、蜀通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且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蜀通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将蜀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蜀通公司不是承租方,对租赁费无支付义务。除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我司并未收到,也并未同意支付。该委托书系原告**与除峰公司约定由蜀通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该委托书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原告据此要求蜀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蜀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除峰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蜀通公司、除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委托付款书》。拟证明:除峰公司认可欠原告租赁款,蜀通公司加入了**与蜀通公司的债务中,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蜀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除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出的除峰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B分部承建K29+000-K32+50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等工程。现请贵分部将我司所欠**机械款人民币共计:74844元(大写:柒万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全部转至**银行卡。银行卡号:62×××92(邮政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长征路支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均与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无关,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委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除峰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蜀通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能够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与除峰公司之间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除峰公司欠其建筑设备租赁费74844.00元的事实成立。其次,被告蜀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蜀通公司支付欠款,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依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欠款7484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74844.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井研县除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