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174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19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富,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23日,住仪陇县。

被告: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3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6854U。

法定代表人:杜佳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莉,上海建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上海建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充市滨江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0803B。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富,被告***,被告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莉、李崇,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1万元;2.被告美墅公司、蜀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把一台卡特349挖掘机出租到国道G245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共计租赁费21万元,此金额有被告***与被告美墅公司的代表刘振华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挖掘机租赁费《欠条》。欠款金额为21万元,被告***与被告美墅公司的项目代表刘振华共同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欠付租赁费共计21万元,且该欠款被告美墅公司有义务从被告***的工程款扣除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美墅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故被告美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美墅公司把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也应对违反转包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承诺书》和《欠条》中提及到被告蜀通公司,且被告蜀通公司事实上作为国道G245仪陇段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方,对工程项目成果享有最终受益权,其对被告美墅公司再次转分包工程给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总承包人或发包人的相关责任,对欠付原告的租赁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租赁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美墅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我后,我就向原告支付。

被告美墅公司辩称,1.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方系被告***,而非被告美墅公司,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美墅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刘振华仅系案涉工程上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美墅公司同意代付任何款项,且当时刘振华签字并非自愿,系在围堵的情况下签字;3.被告美墅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代付的可能。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1.被告蜀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蜀通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美墅公司,且分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蜀通公司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3.《欠条》、《承诺书》系被告***与被告美墅公司出具,与被告蜀通公司无关,原告据此以及以项目成果由被告蜀通公司享有最终受益权为由,要求被告蜀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蜀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蜀通公司与被告美墅公司签订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工程路基、桥涵工程A3-2合同段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美墅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2018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美墅公司签订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工程路基、桥涵工程A3-2合同段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A3-2合同段的土石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租赁挖掘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卡特349挖掘机,租赁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8日,共租赁时间为447.3小时,每小时租赁费500元,共计产生租赁费22365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卡特349挖机在仪控现国道G245四川路航公司项目机械费共计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欠款人:***2020年1月14日。”书写欠条的前一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并同意由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本人在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用于支付***的机械费用承诺人:***时间2020年1月13日四川美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工程款足额的情况下同意在10万元内代付刘振华2020年1月13日”。承诺书和欠条书写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与被告美墅公司均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另刘振华系被告美墅公司临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并约定了租赁的单价及时限,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美墅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振华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在***工程款足额的情况下同意在10万元内代付”,因被告美墅公司与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美墅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本案无法查明,故被告美墅公司是否应当在10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美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蜀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