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滨江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公司)、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被告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被告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5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的造成损失118965元(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按年6%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被告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芙蓉大道高速公路服务区卫生间玻璃采光顶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6+0,76+6双钢化夹胶点式玻璃安装工程(含玻璃、玻璃胶、人工)。承包费支付与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材料备用金;2、玻璃到场,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3、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于2014年交付建设方使用。2014年2月23日,经被告***与原告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414459元,已支付84000元,还有330459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建设方、总包方、转包方没有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由于所欠工程款基本全部属于人工工资,原告自身无力承担,原告便自2014年3月起至起诉期间,数次带领工人向被告***、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以及温江区建设局、清欠办等索要工程款,各被告均以上家没有支付而予以推脱。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政府工程,被告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均系全资国有企业,原告正是基于对国有企业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也是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才知道该工程历经层层转包、分包,最后才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川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高路公司,该项目已经完工,且相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高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川西公司的答辩意见。高路公司是绕城施工项目承包人,高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蜀通公司,和蜀通公司是合法分包,工程完工后,高路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蜀通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高路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蜀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蜀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蜀通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主张权利。二、蜀通公司与李泽仕已经结算并支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蜀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与高路公司签订《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2013XFWQ)合同协议书》(川西片区-养合同2013054号),约定:根据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2013年9月9日四川省川高系统营运公路2013年至2017年大中修养护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结果,确定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川省川高系统营运公路2013年至2017年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项目CGYH标段的联合体中标单位。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作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将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发包给高路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项目内容包括部分场坪及停车区、厕所、小超市及快餐店、局部水电安装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施工项目。本合同协议书属于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合同价款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协议。本项目合同金额暂定为200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路公司签订《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补充合同(XFWQ合同段)》(川西片区-养合同201461号),约定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委托高路公司实施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该施工合同项目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水电安装、停车场建设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施工项目。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6348709元,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属于《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2013XFWQ)框架合同协议书》(川西片区-养合同2013054号)的补充合同,主要确定工程量清单及合同总价。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收方量。本项目工期为48日历天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18日,高路公司与蜀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高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场坪及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分包给蜀通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场坪及部分房建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工程施工预计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及工程计量:1、该服务区约15000平方,场坪约1050万元。2、装修约100万元。3、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准。
2013年12月1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武侯区翰林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芙蓉大道高速公司服务区卫生间玻璃彩光顶安装工程发包给武侯区翰林建材经营部。承包内容:6+0.76+6双钢化夹胶点式玻璃安装工程(含玻璃、玻璃胶、人工)。工期要求:本工程施工期为23天,施工日期: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承包方式及合同价: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平米结算。2、合同单价及合同造价:a:固定综合单价:玻璃155元/㎡,玻璃胶10元/㎡,孔1.5元/个(每张玻璃8个孔),人工费75元/㎡。b:暂定造价: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玻璃安装尺寸为准)。承包费支付与结算:1、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即25000元,作为材料备用金(用于订购玻璃);2、玻璃到场,甲方支付乙方每批次到场玻璃20%工程款,作为工程进度款。3、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及收方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余款。
2014年2月23日,***与***就***施工的玻璃方量进行了验收核对后出具《成都市绕城高速芙蓉段服务区玻璃验收清单》,载明:“一、地弹门15.9㎡×400=6360元;二、10m普玻9㎡×100=1000元;三、38孔共6864元;四、玻璃胶33件×120=3960元;五、6+6玻璃异形钢化381㎡×85=32385元(人工);六、6+6钢化有机有砂690m×85=58650元(人工);七、6+6钢化有孔无砂185㎡×85=15725元(人工);八、6+6钢化306㎡×65=19890元(人工);九、材料款:①服务中心卖现185㎡×180=33300元;②厕所690㎡×155=106950元;③连廊306㎡×180=55080元;④弧形381㎡×185=70485元;⑤异形玻璃特殊加工费381㎡×10=3810元;总计¥414459元,大写肆拾壹万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止支付:捌万肆仟元整。***和***方量金额已对清。”***向***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30459元至今未付。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向高路公司的付款情况:2013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工程款8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工程款490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1元;2015年2月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669963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31643元。2017年3月9日退还质量保证金1317435元。以上共计26348709元。
高路公司向蜀通公司的付款情况:2013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4568000元;2014年1月15日受蜀通公司委托向成都美银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75947元;2014年1月20日受蜀通公司委托向南充市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025315元;2015年2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11日受蜀通公司委托向四川易鸿恒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分包款67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共计10239262元。
2014年11月20日,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工。
庭审中,川西公司与高路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已于2017年终止,川西公司已向高路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高路公司与蜀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2013XFWQ)合同协议书》《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施工项目补充合同(XFWQ合同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成都市绕城高速芙蓉段服务区玻璃验收清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川西高速养护部退还保证金审核单、拨款单、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服务区建设改造工程计量支付审核结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与***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出具的《成都市绕城高速芙蓉段服务区玻璃验收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于***已完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查明***对于结算后剩余工程款330459元一直未付,故对于***主张***支付工程款3304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精神,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及收方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余款”,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4年2月2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收方,故***要求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是否系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系***的合同相对方,案涉验收清单亦是由***出具,就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而言,其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或其他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且庭审中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均互相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完毕。故***主张川西公司、高路公司、蜀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所谓“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指义务人根本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虽然高路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本院已经认定高路公司对***不负有付款义务,其不是本案的真正义务人。而***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未出庭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认定为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不再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5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330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304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