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松,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滨江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小蕙。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饶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且要求上诉人选择案由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不予选择为由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无法律依据,且错误。
饶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饶松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31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173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4.4元,并要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向饶松释明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而饶松不同意选择,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本案饶松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请,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选择,致使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从而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有效进行,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饶松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89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饶松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选择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坚持一案两个法律关系,致使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有效进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影响饶松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