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4民初2372号
原告:饶松,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滨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小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松与被告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31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173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4.4元,并要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里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做工。2017年6月24日,原告在做工时被搅拌机压断右手食指,后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就医。2017年9月,被告配合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报销了医疗费3565.06元。2018年1月,原告应项目部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第三人也以原告受伤按照内部标准不构成伤残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向原告释明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而原告不同意选择,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本案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请,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选择,致使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从而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有效进行,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松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189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