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181号

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971127。

法定代表人:冉茂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召平,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100883435XJ。

法定代表人:吴歆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福,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兴公司)与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茂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召平、赵文果,被告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吴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福、李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045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计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暂定金额为6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选定原告为“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路”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同年12月,双方签订《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合同总金额20572160元;工程变更及新增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工程量的增减,均由现场监理、现场业主代表和工程部人员现场确认,现场收方为准,其价格按照合同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深度不够,施工难度增大造成工程量、工程款的增加,增量签证单并由现场业主代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依经确认的施工资料编制结算书,结算书已由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999532元。

2019年7月,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诉至贵院。同年11月,经贵院组织原被告庭内协商,最终双方就案涉合同内及0#变更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约定除0#变更外的增加工程款部分另案处理,并由贵院出具(2019)川1921民初20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依结算书金额扣减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调解书》所确认的应付金额部分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0455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自本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已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务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属实,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新增工程属实。新增工程涉及的价款,我方尊重事实,有新增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选定原告南兴公司为“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路”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同年12月,双方签订《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合同总金额2057216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工程变更及新增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工程量的增减,均由现场监理、现场业主代表和工程部人员现场确认,现场收方为准,其价格按照合同价执行。价款支付方式:以计量方式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决算金额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深度不够,造成道路施工难度增大、工期加长、工程量、工程款的增加。增量签证单由现场业主代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7日经业主、监理、设计等单位人员现场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业主使用至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1号至12号变更令所涉新增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公路改建1#~12#工程变更造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86.0393万元。”原告垫付鉴定服务费126381.87元。

同时查明,(2019)川1921民初20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一、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款即合同内工程款(20572160元)、0#变更令(5381827元)所涉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自愿放弃;三、原告主张的除0#变更令以外的,其他变更增减工程的工程款另案处理。上述工程款及1#~12号变更令所涉工程款合计即20572160+5381827+4860393=3081.438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五年期以上LPR为4.6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通江县铁(佛)至白(乳溪)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至12#增减变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造价鉴定。因此,结算方式由以审计结论为准变更为以鉴定结论为准。上述变更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的变更。鉴定报告作出后,通过双方质证均对该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故该报告所认定的工程款486.0393万元,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工程款中含质保金,因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全额退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至12#增减变更工程的工程款486.039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多出部分(504.5545万元减486.039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是(2019)川1921民初208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款2595.3987万元(20572160+5381827)原告已放弃利息主张;二是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决算金额95%,留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满二年,该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无息退付,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即3081.438万元×5%=154.0719万元不计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工程款是3081.438万元-2595.3987万元-154.0719万元=331.9674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决算金额95%”,因未进行工程审计,双方以中介机构鉴定确定工程款。本院酌定对该报告进行质证,且双方均对报告无异议。以该时点(2020年12月24日)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时点。其利率标准,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按该时点的LPR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0393万元,并以331.967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LPR同期同档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9元,鉴定服务费126381.87元,合计177700.87元,由原告负担5636元,由被告负担17206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