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450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子关系,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4栋2单元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971127。
法定代表人:冉茂德。
原告***、**与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33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李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