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芯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4栋2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冉茂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静,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南兴路桥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南兴路桥公司未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本案按南兴路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南兴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南兴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奥的斯公司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与收到预付款后50日历天内。南兴路桥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最终签约,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订货(2019年8月8日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奥的斯公司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供货。因此,奥的斯公司无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二、假使奥的斯公司前述理由不成立,供货起算点应为2019年8月23日,生产、制造与运输合计算50天,2019年10月12日前货到现场。根据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与第六条“备注”可见,奥的斯公司供货以“签订合同与收到预付款”为必要的、共同条件,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或有关系。因此,奥的斯公司认为应以时间在后的作为供货的条件已成就的时间点,即南兴路桥公司签约时间(2019年8月23日)作为生产与供货条件成就的时间点。电梯设备属于特种定制设备,南兴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同步盖章确认电梯的“设备规格参数表(主要包括楼层、速度、门、材质等)”与“土建布置图(门洞、尺寸、井道等)”等电梯设备生产的必要条件,订单(含合同、参数与图纸等)未经买卖双方签章确认的,奥的斯公司不能下单生产制造,南兴路桥公司仅支付定金不能视为订单已确认,即2019年8月8日不能作为供货起算时间点。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奥的斯公司应于2019年8月23日前货到现场”,以后又认定“奥的斯公司应于2019年10月7日前交付货物”,两者本身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未最终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的具体时间点,即奥的斯公司在什么时间点起构成违约。基于此,若奥的斯公司违约的,应以“签订合同与收到预付款”时间在后的时间“2019年8月23日”作为供货起算时间,2019年10月12日前货到现场,2019年10月13日起才能视为迟延供货起算点。三、假使奥的斯公司违约,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超过南兴路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且判决持续计算赔偿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奥的斯公司不存在持续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持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款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兴路桥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本应以客观损失为准,南兴路桥公司无损失。
南兴路桥公司辩称,南兴路桥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已经在2019年9月17日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5%的提货款,奥的斯公司应在收到该款后20天内交付货物,即应在2019年10月7日前交付货物,而奥的斯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10月17日才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迟延交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兴路桥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款203,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0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奥的斯公司(乙方)与南兴路桥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乐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健康保障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电梯》,约定奥的斯公司为南兴路桥公司供应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015,000元。奥的斯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电梯设备已供应到现场并进行安装,且已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截至目前,南兴路桥公司仍欠付奥的斯公司款项203,000元,南兴路桥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等损失。
南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奥的斯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支付赔偿款111,650元。事实及理由:奥的斯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南兴路桥公司的工作无法按计划正常开展,从而使电梯安装公司、装饰施工班组等工期延误,由此产生的人工、机械窝工损失约214,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应因迟延交货赔偿1,015,000*1%*11=111,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奥的斯公司(乙方)与南兴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电梯》,项目名称为乐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健康保健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为南兴路桥公司供应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015,000元。第三条约定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50日历天内。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50,750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前2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即761,250元)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该款后20天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3,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当批次设备总价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等同于质保期。备注:供方收到订单后应当尽快组织生产,确保50天内货到需方工地,若供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到货,对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若供方逾期未交货,应当按照每晚到一日给予总货款1%的赔偿)。
南兴路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奥的斯公司支付50,750元,于9月17日支付761,250元。奥的斯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南兴路桥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函,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南兴路桥公司交付2台电梯,于10月17日交付3台电梯。2020年2月27日,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案涉5台电梯检验合格。2020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出具质量保函,该保函的责任限于案涉5台电梯设备总价的10%,共计101,500元,保险受益人为南兴路桥公司。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南兴路桥公司与乐山市欧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2020年2月28日,乐山市欧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出具《请款函》,要求南兴路桥公司支付因迟延交付电梯而多支付的赶工补偿费共计96,400元。
2019年5月7日,南兴路桥公司与四川宏全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2020年4月1日四川宏全品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出具《关于劳务费用增加的补偿函》,要求南兴路桥公司支付因赶工而多支付的加班费118,80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票、质量保函、业务回单(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通知函、请款函、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劳务费用增加的补偿函、劳务清包合同、产品合格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奥的斯公司与南兴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合同约定南兴路桥公司应当于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203,000元)。现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已于2020年2月27日对案涉5台电梯验收合格,南兴路桥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奥的斯公司主张南兴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奥的斯公司主张南兴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款20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南兴路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约定违约金,奥的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南兴路桥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13日前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南兴路桥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南兴路桥公司应当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以货款20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南兴路桥公司主张奥的斯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支付因迟延交货产生的赔偿款111,650元。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50日历天内,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南兴路桥公司支付合同定金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奥的斯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12日前货到现场。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前2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该款后20天内货到现场。故南兴路桥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22日前向奥的斯公司支付75%的提货款,奥的斯公司应当于收到该款后20天内货到现场。现南兴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75%的提货款,奥的斯公司应当在2019年10月7日前交付货物。奥的斯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17日将案涉电梯交付南兴路桥公司,构成延迟交货。南兴路桥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若供方逾期未交货,应当按照每晚到一日给予总货款1%的赔偿”的约定,由奥的斯公司支付赔偿款,该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约定,然该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1,0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奥的斯公司辩称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对交货时间存在约定冲突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供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共同构成了对南兴路桥公司付款义务和奥的斯公司供货义务的约定,二者不存在冲突,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南兴路桥公司提交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劳务费用增加的补偿函、劳务清包合同等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兴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货款20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20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奥的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兴路桥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合同总价款1,0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兴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37元,共计3,712元,由南兴路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奥的斯公司负担272元,南兴路桥公司负担994.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电梯》显示南兴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南兴路桥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电梯》南兴路桥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奥的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认,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奥的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奥的斯公司持有的《材料购销合同-电梯》显示,南兴路桥公司最后签约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因此案涉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电梯》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存在多种约定,分别为第三条“供货时间: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50日历天内”;第六条结算及提货方式(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即761,250元整)作为提货款,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20天内货到现场”;“备注:供方收到订单后应当尽快组织生产,确保50天内货到需方工地......”。上述约定中,关于50天交货期限的约定中起算时间为“支付预付款后”及“供方收到订单后”,南兴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8月8日支付了5%的定金,双方并未就“预付款”系指定金亦或75%的货款作出明确表述,对于“收到订单”所指何意亦未明确约定,故,该两项表述并不明确。除此之外,《材料购销合同-电梯》第六条第(3)项对付款及交货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南兴路桥公司支付75%货款后20日内。按该约定计算,2019年10月7日为最后交货期限。经查,2019年10月15日,奥的斯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交付2台电梯,2019年10月17日交付3台电梯,上述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奥的斯公司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供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奥的斯公司应向南兴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标准
经查,2019年10月15日,奥的斯公司向南兴路桥公司交付2台电梯。2019年10月17日奥的斯公司交付3台电梯。根据双方约定,奥的斯公司延期交货,应当按照每晚到一日给予总货款1%的赔偿。该处约定的“赔偿”金实际为双方对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南兴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及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其主张奥的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赔偿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况酌情调减过高的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奥的斯公司违约行为并非持续性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延迟交货天数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持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系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及在案证据,确定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1,015,0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交货期限第二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奥的斯公司交付全部电梯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止。
综上所述,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款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合同总价款1,0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
四、驳回南兴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37元,共计3,712元,由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