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30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朝,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娅,党工委书记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松,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冉茂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贾翔,男,汉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第三人:宦忠菊,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宦忠菊的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贾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第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贾翔、宦忠菊、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工程款22766739.82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应付工程款2276673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将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的工程依法发包给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案涉项目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后由原告负责此项目的资金筹措、质量安全、材料、劳务管理等全部工作,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项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经审计,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应支付审定结算工程款86786739.82元,已支付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20000元,还有15766739.82元未支付。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71020000元后仅向项目支付约64020000元,还有7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共计有工程款22766739.82元未收到。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投入了此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材料及人工等,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拆迁安置小区A标段、C标段工程均由***、贾翔共同实际施工,本案***个人对案涉工程C标段工程款提出主张,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贾翔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请求变更为本案原告,并要求对A标段工程款一并主张,因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在庭审后亦确认两个标段的账目无法区分,应一并结算,但现在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故本案原告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在***与贾翔须共同作为本案原告,才符合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与贾翔均未在本案中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川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