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寿华,男,系***之弟,1973年1月17日,苗族,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971127。
法定代表人:冉茂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路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1.***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南兴路桥公司和***施工期间争议院坝坍塌前后地形地貌、证人证言、录像优盘、坍塌后现场草图等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未载明前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司法鉴定被退回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3.一审法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一般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5.案涉房屋系不能居住的危房,***在争议院坝上种植玉米并未改变院坝的性质。6.二审以案涉房地产证没有具体的长宽、面积,从而否定院坝的存在,违背了公序良俗。7.南兴路桥公司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院坝坍塌范围位于施工红线范围内,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南兴路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南兴路桥公司严格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要求,在规划土地红线范围内进行保护性施工,为防止公路内侧边坡滑坡,便于公路正常排水,还向设计单位、业主、监理提出在公路部分内侧增设浆砌块石挡墙,南兴路桥公司已对案涉房屋前的边坡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且施工行为并未对案涉房屋的地基和院坝造成任何影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案涉《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双方签字并质证,审理程序合法。南兴路桥公司在二审中亦举示证据证明,由于集体土地用途改变,案涉争议土地已变为耕地,且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对案涉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南兴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院坝靠近公路一侧垮塌,要求南兴路桥公司、***将院坝恢复至长25米、宽9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宗地图显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龙塘乡白金村2组的房屋长13.5米、宽9.5米,宗地面积128.25平方米。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查勘,***主张恢复原状的土地不属于前述房地产权证记载范围。***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寿华到场并在笔录和草图上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已对此问题亦进行了具体阐述。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杨卉萍
审 判 员 谭振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 龙
书 记 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