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436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第三人四川南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2022年7月15日,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12月1日,反诉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准许反诉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减半收取计148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54元,减半收取计76077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