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2年12月28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以同一案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32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属于同一案件重复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32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了“被告提起的本次仲裁程序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和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但对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未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原告公司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9月23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2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六级伤残。2013年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3944元;2、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津贴80000元;3、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00元;4、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4008元;5、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32元;6、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7、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10元;8、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营养费62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760元;二、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32032.0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32元。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12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年1月21日劳动争议申请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其应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为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应以2011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月工资为2834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834元/月×48个月=136032元。
关于原告公司以被告就同一事项重复提起仲裁的问题,虽然被告在第一次仲裁申请时,提出了原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但由于在第一次仲裁阶段,原告公司与***之间并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对此项请求未支持。2013年1月***作为工伤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即出现了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新事实,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故原告公司主张***系重复仲裁或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主张***就同一案由再次提起仲裁请求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3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九信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