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超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1336号
原告: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四员厅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君。
原告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众公司)与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超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超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建公司支付货款1707729.84元及利息(以1707729.8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鑫超众公司与昊建公司、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恒坤公司将对昊建公司持有的债权2680754.84元转让给鑫超众公司,鑫超众公司以提供外租车的方式偿还(即恒坤公司从应付鑫超众公司的外租车租金中折抵2680754.84元),鑫超众公司以销售昊建公司混凝土并收取货款的方式折抵对昊建公司的债权2680754.84元。三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昊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混凝土供鑫超众公司销售。
昊建公司未作答辩。
鑫超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昊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鑫超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甲方昊建公司、乙方恒坤公司、丙方鑫超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2680754.84元,乙方同意将对甲方持有的2680754.8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二、乙方将债权转让给丙方后,丙方以提供外租车方式向乙方偿还,即从乙方应付丙方的外租车租金中抵销2680754.84元。三、丙方对甲方持有的2680754.84元债权,由丙方以销售甲方商品混凝土收取货款的方式进行抵销(丙方不得以法律诉讼方式追讨债权)。四、甲方承诺针对丙方所洽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应保质保量及时供应,价格不得高于区域内同时期市场价格,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延误,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五、本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财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账务处理手续。
鑫超众公司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昊建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其提供了803340元的混凝土,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提供了169685元的混凝土,此后,未再向其提供用于抵销债权的的货物,亦未偿还款项,后昊建公司停产;关于利息,其陈述,三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给予昊建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故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鑫超众公司、昊建公司、恒坤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鑫超众公司的陈述,恒坤公司将对昊建公司的2680754.84元债权转让给鑫超众公司,并约定鑫超众公司以销售昊建公司混凝土收取货款的方式进行抵销,昊建公司在向鑫超众公司供应价值973025元混凝土后未再提供混凝土供鑫超众公司销售,故昊建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对鑫超众公司要求昊建公司支付款项170772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昊建公司未付款,给鑫超众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鑫超众公司有权要求昊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707729.84元及利息(以1707729.8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戴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