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四员厅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满族。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鑫超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超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8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65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再次起诉系重复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鉴定机构已经应法院和***的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以我们只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前次诉讼中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仅系根据当时的治疗情况估算。***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情较重,***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又住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损失,鑫超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超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超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