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超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5执1197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太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君。
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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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7 729.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
17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1 707 729.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 17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鑫超众经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