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3民初1988号
原告:达州市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斌郎乡百花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735132810。
法定代表人:吕春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火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1867Y。
法定代表人:张廷云。
原告达州市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达州市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州市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国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严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