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2893号
申请执行人: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廷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姚毅,该公司总经理。
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诉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1)黔05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工程款6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判决生效后,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有异议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28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黄家银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