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

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7484号 原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六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恭达公司)与被告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边金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峨边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8728.4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2.8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金78199.45元、违约金7819.94元范围内);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铁路道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由被告一按照铁道部《铁路碎石道砟》(TB/T2140-2008)标准、成都铁路局《采石管理实施细则》文件要求生产合格道砟,被告根据生产发运道砟数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和结算支付方式,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付原告的服务费为88728.4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进行了对接,被告二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就前述债务中78199.45元的部分出具欠条,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服务费未支付,其长期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峨边金丰公司辩称,1.***恭达公司与峨边金丰公司确系有合同来往关系;2.案涉合同的履行为峨边金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委托**具体经办,对具体事项不清楚;3.若存在欠款,愿意进行支付,违约金请予以免除。 被告**辩称,1.认可***恭达公司与峨边金丰公司存在案涉服务合同关系;2.对于我代表峨边金丰公司签认的78199.45元服务费认可,但我是受峨边金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签认,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铁路道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对账单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欠条1份、欠款告知函、企业询证函、被告道砟生产场地照片、通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峨边金丰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2016年12月13日,峨边金丰公司(甲方)与***恭达公司(乙方)签订《铁路道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道砟生产技术咨询服务;2.结算及支付方式:每个结算批次产生的服务费由甲方在开具该批次道砟款发票的同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当批次服务费后方可办理该批结算;3.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有标的额的按违约标的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无标的额按直接或间接损失额计算。 合同的履行。***恭达公司按约向峨边金丰公司提供道砟生产技术咨询服务。经对账签认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恭达公司总计向峨边金丰公司提供价值89315.82元的道砟服务,其中2017年6月7日由峨边金丰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道砟服务款为78189.45元,2017年7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恭达公司道砟服务费78189.45元。2022年6月21日,***恭达公司至峨边金丰公司所在地催款并向其出具企业询证函。2022年10月9日,峨边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中,表示若证据清楚表明欠付款项,愿予以支付。截止开庭,峨边金丰公司尚未支付服务费8872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恭达公司与被告峨边金丰公司签订的《铁路道砟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恭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道砟生产服务,被告峨边金丰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峨边金丰公司除应当向原告***恭达公司支付欠付的道砟服务费88728.42元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标的额10%的违约金,即8872.8元。 对于原告***恭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恭达公司认为,**出具的欠条即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仅是受峨边金丰公司委托认可服务费金额,并不是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对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需要第三人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首先,**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亦作为经办人签认对账单,且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有峨边金丰公司**确认,故**应是作为峨边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履行合同相关内容;其次,在**签认的欠条中表述为“今欠道砟服务款78189.45元”,并未作出个人予以支付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因缺少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支付服务费88728.42元及违约金8872.8元; 2、驳回原告西昌铁路喜恭达工程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2元,由被告峨边金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