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84执1635号
申请执行人:文化,男性,1951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执行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化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2.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其名下仅无量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冻结了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成温邛快速路崇州段项目C4标段工程的工程款5,200,000元,因未结算,暂无法扣划。
3.本院委调查其下落及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2)川0184民初48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45,657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585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已查封、冻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