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1181行初3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8547XY。
法定代表人: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袁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