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1181行初3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8547XY。

法定代表人: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袁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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