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6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王鹏天,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青年路延伸段经济园区周清武租房第四层。
负责人:颜海清。
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鹏天、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律师,被告***、王鹏天、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到庭参加诉讼,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96,89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696,8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项目诚意金2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96,892.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系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清木公司”)承建项目。2020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并与被告***、王鹏天协商一致后,于同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GM-04-01《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鹏天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临沧市耿马县××镇,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王鹏天200000元的项目诚意金,施工的各类税费、试验费、资料装订费由原告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双方约定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鹏天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不仅明确了被告***、王鹏天已完成的工程量,同时还对后续拨款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7月,建设单位两次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因大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到位,同时为了不延误工期及扩大损失,原告不得不自行垫资数百万元进行施工。202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并上报建设单位申请拨款。根据《工程拨款审批表》证实,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36892.31元(4488033.88元-2751141.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1696892.31元未支付。另经核实,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木耿马分公司”)系四川清木公司为了落实案涉项目工程款税收地政策而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工程款均由四川清木公司通过清木耿马分公司账户支付。综上,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与戴江**无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王鹏天辩称:工程属于拨款类,利息我们不承担;诚意金是项目的工作费用,我们也不认可退还给原告诚意金;工程款现在拨款未到位,工程量以业主交通局认定为准。清木公司到现在才给我们拨款127万余元,现在清木公司还在项目上扣着我们113万余元,没拨付到位。清木公司应该把钱拨付给我们,我们才能给原告。
被告***辩称:工程内容其不太清楚,只知道诚意金是20万元,但是工程的操作其不清楚。原告是实际做工程的人,清木公司应该承担一部分。
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木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另外二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未弄清楚另外二被告王鹏天、***到底有多少工程款项在答辩人处时,就通过法院冻结清木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896,892元,给清木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清木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且本合同还未施工完成,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及金额无法确认。清木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714,590.00元,其中: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直接划拨至耿马税务局304,590.00元,实际到账金额:2,410,000.0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已向另外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6,800.5元,余下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建设单位认可且审计的量支付给实际到账金额,待确定权利人后我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拨付比例支付给实际应付单位及个人。因此,在本案中并不是清木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是清木公司不知道该向谁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没有必要申请冻结清木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请予撤销。清木公司未参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分包或者转包事宜的协商、谈判、合同的签订、以及保证金的收取等工作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对清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另外二被告享有和承担。清木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与清木公司无关。被告王鹏天认为清木公司没有拨付钱给他,如果王鹏天认为清木公司没有拨付给他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2.《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拨款申请》(2020年1月9日)《补充协议》《拨款申请》(2020年7月18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鹏天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GM-04-04《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鹏天将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临沧市耿马镇勐永镇,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王鹏天200,000.00元的项目诚意金,施工的各类税费、试验费、资料装订费由原告支付。2.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鹏天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王鹏天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对后续拨款如何分配进行约定。
A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王鹏天支付项目诚意金200,000.00元。
A4.《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鹏天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
A5.《拨款申请》(2021年7月19日)、《拨款申请》(2022年1月29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36,892.31元(4,488,033.88元-2,751,141.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00元,剩余1,696,892.31元未支付。
A6.《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合同内部承包人变更三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依法应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补充协议不知道,其他的都认可,对A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4、A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6组证据只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他的不清楚。被告王鹏天对原告***提交的A1-A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之前,都只是暂报量,不是最终的量,对A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四川清木公司对A1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首先,公示报告仅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清木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次,《情况说明》上的签章是否戴江**本人签署被告清木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若将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原告***,应通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王鹏天)并征得其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对A2组证据《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首先,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无论是被告***、王鹏天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都必须以审计验收后的金额为准,现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审计结算,工程量无法进行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被告清木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被告清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汇总表上无任何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的三性及证明不予认可,理由:被告清木公司并未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清楚真实情况,且该份责任书上并无清木公司的签章,与被告清木公司无关,且亦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拨款申请》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份申请中并无驻地监理及总经理工程师是签章及意见。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清木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被告清木公司无法律拘束力,且该份协议中是与被告王鹏天自行进行的内部划分与清木无关,现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也未经最终审计,工程量无法进行确认。对《拨款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份申请仅是作为施工过程中申请拨付进度款的一个依据,表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不是最终的工程款金额,最终的工程款金额须经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的审计确认。对A3组证据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被告清木公司并不是该电子回单的交易主体,无法核实其转账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且原告作为施工人却要向被告***、王鹏天支付项目诚意金与经济交易习惯不符,不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A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A5组证据(2021年7月19日)《拨款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2年1月29日)《拨款申请》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申请中并无驻地监理及总经理工程师的签章及意见,且该份申请中载明的金额仅是一个初步估算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审计金额,且从该份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并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对A6组证据中的《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戴江**并未实际施工但这份证明中却陈述戴江**进行施工管理,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从字面意思来看,该份证据仅是为了疫情防控下的查验通行,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从该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王鹏天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合同内部承包人变更三方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协议上无任何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从该份协议上也无法证明原告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清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案涉项目系由被告王鹏天在进行施工,其不断进行转包或分包,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债务问题均由被告王鹏天自行承担,被告清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关系主体间确定其相互承担付款责任进行过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清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B2.《微信聊天》一份,欲证明:被告清木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认可案涉款项系被告王鹏天未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王鹏天,其与被告王鹏天的内部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清木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清木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责任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清木公司是中标公司,私自承包给别人本身已经违法了,不具有合法性。对判决书三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真实性不清楚。对B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与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反映的内容一致。被告王鹏天对清木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清木公司的款项业主方已经把钱拨付到清木公司,只是清木公司没有把钱给其。对B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与清木公司无关。被告***对清木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清木公司不应该抛开自己,清木公司属于承包方,也要负责任。对B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王鹏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向公司申请拨款,公司至今未拨款。清木公司与其和***存在合同关系。
C2.《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清木公司存在内容的承包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C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C2组证据对责任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清木公司是中标公司,私自承包给别人本身已经违法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C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和公司没有任何牵扯,没有任何关系,是***、王鹏天与公司有关系。对C2组证据风险抵押金不予认可,合同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清木公司对被告王鹏天提交的C1组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他是一个单方数据,公司和王鹏天签订过合同书,具有法律关系。***和***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是没有法律关系的。对C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清木公司和王鹏天只是资质借用的问题,内部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耿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3、A4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安全文明责任书》《安全文明生产责任书》《拨款申请》《补充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清木公司异议成立。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属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A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A6组证据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合同内部承包人变更三方协议》不予采信,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对B1、B2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C1、C2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系被告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2018年,四川清木公司与王鹏天签订《四川清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由王鹏天内部承包“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工程修建,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被告王鹏天自2018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18日承建该工程以来,完成投资2,751,141.57元,已获业主方拨款1,764,590.0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王鹏天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编号:GM-04-01《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鹏天将“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工程剩余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结算(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由业主认可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设计、监理部位和甲方的要求)、安全生产、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原告方按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每月对接监理、业主收方核准的量进行申报,原告直接对接业主拨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王鹏天20万元的项目诚意金,施工的各类税费、试验费、资料装订费由原告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双方约定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鹏天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王鹏天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020年7月18日上报的拨款资料为准,后续拨款被告王鹏天需配合原告***完成。2021年2月、7月,建设单位两次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被告王鹏天支付了原告40,000元。因大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到位,为了不延误工期及扩大损失,原告自行垫资进行施工。2020年1月29日,被告四川清木公司向业主方申报已完成的总投资额4,488,033.88元及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91万元,但监理方及业主方未签字认可。经与四川清木公司核实,业主方已拨款91万元到四川清木公司账户内。另查明,被告清木耿马分公司系四川清木公司为了落实案涉项目工程款税收地政策而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工程款均由四川清木公司通过清木耿马分公司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四川清木公司以内部转包的形式把耿马县2018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建设项目(第二批)第4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王鹏天建设,王鹏天以四川清木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王鹏天又把剩余工程转包给***承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系倡导性条款,其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合同的相对应双方,意在指引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作为其合同的相对方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力。本案中,四川清木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四川清木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四川清木公司申报的已完成的总投资额4,488,033.88元,是以合同相对人完成的工程量申报,且只是申报数额,并未得承包方、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鹏天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由业主方认可,结算方式也应以业主方的结算为准。第七条规定,原告直接对接业主方进行拨付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没有业主方、监理方及被告王鹏天、四川清木公司的签字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达到应支付工程款1,696,892.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四川清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业主方、监理方确认完成工程量后确定工程款。原告以承包方四川清木公司申报数扣减被告王鹏天完成的数额,当然的认为剩余的工程量就是自己完成量,缺乏申报量与实际审批量证据的相互映衬,本院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诚意金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清楚诚意金是何性质?是否要返还?什么时间返还等未约定清楚,且该工程目前未完工,合同并未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退还诚意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李世美
人民陪审员  蔡红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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