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

潘国从与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7民初1060号
原告:潘国从,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三段(爱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209250932A。
法定代表人:龙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永超(该公司职工),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韦先恒,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大江,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潘国从与被告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筑公司)、***、韦先恒、陈大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被告韦先恒的申请,在立案受理前依法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国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进行诉前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雷巧,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永超、被告***、被告韦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被告陈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435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述其与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一起承包了位于雷波县上田坝中心乡马史洛村的马加岩通组公路,想雇请原告去修路。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坐车到雷波,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向原告交代好工作内容后,原告便开始工作。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被告陈大江、案外人潘国春紧急送入筠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过重,案外人潘国春曾多次建议就近到雷波县的医院治疗,但被被告陈大江拒绝),因伤势过重,原告又分别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开发性喉外伤、颜面部烧伤、右眼球破裂伤等,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在征得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同意后又两次前往西安唐都医院进行治疗,除了医疗费外,原告及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包车费、飞机票)、住宿费等上述三被告也均同意报销。原告双眼现已失明,医疗机构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前往雷波县相关部门了解后得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但事实却是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韦先恒、陈大江。综上所述,被告***、韦先恒、陈大江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务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韦先恒、陈大江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却将其违法转包给了上述三名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与上述三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055.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13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99228元。
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口头合同约定关系,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2.鸿基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与雷波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雷波县上田坝马史洛村通路建设工程》后才开始施工,原告潘国从受伤是在2018年1月16日,原告受伤与该工程无关,且原告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与鸿基建筑公司从事的修路工程要求不一致,不可能有燃烧物导致其受伤;3.鸿基建筑公司与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雷波县上田坝马史洛路村通路建设工程爆破合同》(合同编号:LTBP064-雷波-18-16),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使用炸材和爆破技术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受伤与鸿基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鸿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被告韦先恒承包后,由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三人合伙修建的,原告是三人聘请来修建公路的,报酬是每公里30000元,具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韦先恒辩称,1.原告非法使用自制的炸药导致其受伤,其行为应经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且无任何爆炸物品使用资质而从事爆破工作,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的60%;2.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系法人单位,如果被告韦先恒系公司雇佣,原告潘国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向事发地劳动人事部门维权,本案无劳动人事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依据,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3.原告系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临时误工标准100元/天,以165天(住院期间45天+120天)计算;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4.被告韦先恒没有负责具体现场施工,其在2018年以后才进入场地负责后续工作,且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之间有书面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被告韦先恒承担8%以下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陈大江辩称,同意前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时被告陈大江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原告具体是如何受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合伙修建位于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的马加岩通组公路,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受其雇佣在工地工作时受伤;
3.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病历、西安唐都医院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情况,以及原告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情况以及为此支付的的鉴定费用;
5.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6.光盘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在协商时认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三被告实际雇佣了原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
7.竣工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中标案涉工程,原告受伤时,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已经与雷波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在原告受伤时已经承建了案涉工程,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筠连县武德乡共和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常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本案其他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3.对第3组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鸿基建筑公司从事的修路工程不会有燃烧物,病历仅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无法证明鸿基建筑公司侵权;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原告系爆炸伤,与鸿基建筑公司从事的工程项目没有关系;5.对第6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鸿基建筑公司无关;6.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鸿基建筑公司与雷波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具体的施工时间,工程具体的施工是由另三名被告将工程承揽后自行决定的,鸿基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7.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务工证明的资质,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韦先恒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的调查人并非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且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恰好印证了韦先恒的投资比例为20%,如果韦先恒需承担责任,也仅承担8%的赔偿责任;3.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雇佣在工地上作业,系自带炸药施工,因此才有每公里30000元的工资,爆炸器材系原告自带的,因此病历和鉴定结论上才是爆炸伤,且主要伤及眼部;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5.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6.对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确实进行过协商;7.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如果原告非法使用炸药,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8.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打印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仅以此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持续务工和居住,村委会也是工程的发包方,在安全方面也有责任;8.对交通费中的飞机票有异议,从西安到成都不是非要乘坐飞机不可,且交通票中有收条和空白发票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也没有注明是否为就医必要的往返费用。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同意韦先恒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系农村人口,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的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陈大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韦先恒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诺由***承包的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通公路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鸿基建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爆破合同,拟证明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通公路的爆破事宜已经由当地专业的爆破公司承揽,鸿基建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进行相关作业,原告的损失与鸿基建筑公司无关。
原告潘国从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是鸿基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承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鸿基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行为是无效的,鸿基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能印证原告从事的修路工程需要爆破作业,并非被告所陈述的不需要爆破工作。
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韦先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于2017年9月18日协议合伙共同修建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通公路,约定出资比例及其他事项,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分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终结,原告因爆炸致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情况。
原告潘国从对被告韦先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对被告韦先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第二次鉴定费用是由韦先恒垫付的,鉴定机构目前尚未出具鉴定费发票。
被告***、陈大江对被告韦先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大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国从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潘国春出庭作证:证人潘国春证明其系原告潘国从之兄,主要陈述其与原告潘国从一同在工地上作业,潘国从是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喊去工地上工作的,黄老板(即***)安排潘国春负责打炮眼,潘国从负责在炮眼里装炸药,亲眼所见原告潘国从在装炸药的过程中受伤;潘国春陈述调查笔录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对证人陈述内容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潘国从是受被告***等人雇佣,并非鸿基建筑公司雇佣,不应由鸿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先恒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明炸药并非韦先恒提供,系原告非法使用炸药致其受伤;被告***、陈大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5、6、7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证人潘国春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因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被告韦先恒认为交通费中存在空白发票和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空白发票和收条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潘国从申请的证人潘国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及四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该承诺书只能证明鸿基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承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第2组证据因鸿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韦先恒、陈大江承建,对工程未参与承建,故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韦先恒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通村通组公路工程”,同日,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雷波县脱贫摘帽村通村通组公路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公路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从2017年7月30日动工,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韦先恒、陈大江承建,被告鸿基建筑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三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共同修建雷波县上田坝乡马史洛村马加岩通组公路,总投资20万元,被告***投资60%,陈大江、韦先恒各投资20%,盈利亏损、发生的任何风险按投资比例承担。
2017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潘国从到其承建的工程做工,对原告工作安排、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报酬由三被告支付。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装置炸药过程中,因炸药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西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爆炸伤:(1)开放性喉外伤(2)颈部及纵膈积气(3)颜面部烧伤(4)左侧面部挫裂伤(5)左侧眼睑挫裂伤(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部硬膜外出血②左侧枕骨骨折③头皮血肿(7)右侧鼻腔异物(8)右眼球破裂伤:球内异物眼内炎?(9)左眼球挫伤(10)左眼虹膜根部离断(11)双眼玻璃体积血(12)双眼眼内炎(13)双眼上、下眼睑裂伤(14)双眼上、下眼睑组织缺损(15)左眼角膜溃疡(16)右眼创伤性失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264.33元、交通费3771.7元和住宿费1616元,由被告***垫付13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国从目前双眼盲目鉴定为三(叁)级伤残;其容貌毁损鉴定为九(九)级伤残;其右手部分功能丧失鉴定为十(拾)及伤残;2.被鉴定人潘国从目前眼部损伤及面部瘢痕修复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圆(小写:39600.00元),其喉损伤的后续医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潘国从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潘国从的护理时限考虑为三年(从鉴定之日起)。因被告韦先恒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国从因爆炸伤致右眼球破裂,左眼多发性损伤,现遗留右眼完全失明,左眼视力光感,评定为三级伤残;面部烧伤,面部多处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面积达3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放性喉外伤,现遗留器质性声音嘶哑,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贰万伍仟陆佰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3年。因原、被告就原告所受伤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
另查明:1.原告潘国从系农村居民,无从事爆破的资质证件;2.原告潘国从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两个:长女潘蓉(2011年6月14日出生)、次女潘梦霞(2012年12月17日出生),其父亲潘清德(1951年11月27日出生)、其母胡世芬(1954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潘清德与母亲胡世芬共生育了原告潘国从及潘国春两个子女。3.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合伙承包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建的“雷波县上田坝马史落村通公路”的工程后,雇请原告潘国从从事项目中的道路修建工作,原告工作由被告***安排和管理,劳务报酬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被告韦先恒辩称原告系鸿基建筑公司雇佣,原告潘国从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向事发地劳动人事部门维权,本案无劳动人事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依据,不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潘国从不具备爆破资质而从事爆破工作,对其损害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潘国从的损害由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共同承担70%,原告潘国从自行承担30%。对被告韦先恒辩称应当按照合伙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即承担8%以下的责任的理由,因***、韦先恒、陈大江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韦先恒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韦先恒、陈大江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韦先恒、***、陈大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辩称,鸿基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与雷波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雷波县上田坝马史洛村通路建设工程》后才开始施工,原告潘国从受伤是在2018年1月16日,原告受伤与该工程无关,且原告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是爆破伤,鸿基建筑公司对爆破工作是由当地专业的爆破公司承揽不可能有燃烧物导致其受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鸿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韦先恒、陈大江承建,并未参与对工程的承建,故对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城镇持续务工和居住一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相应损失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1264.33元;2.残疾赔偿金22129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即13331元/年×20年×83%);3.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79元;5.后续治疗费25600元;6.护理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45天×100元/天);7.护理依赖费用43800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3年,本院酌定按40元/天,即1095天×4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根据原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天,即45天×30元/天);9.误工费32700元(原告主张自其受伤治疗情况和评定伤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327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即327元/天×100天);10.住宿费1616元;11.交通费3771.7元(对原告提供的泸州到西安车费4000元的凭据不是正式凭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644475.63元。该损失由被告韦先恒、***、陈大江赔偿原告70%,即451132.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342.6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130000元,应从原告获赔的金额中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韦先恒、***、陈大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51132.94元-130000元﹦321132.94元。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055.27的主张,本院支持为被告***、韦先恒、陈大江共同赔偿321132.94元,被告鸿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先恒、陈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潘国从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21132.94元。
二、被告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9元,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韦先恒、陈大江负担12284.3元,原告潘国从负担5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小玲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会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