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

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筠连县洪森猪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27执恢67号
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25093-2。
法定代表人:龙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均,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筠连县**猪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小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572787160M。
法定代表人:詹洪生,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筠连县**猪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筠连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筠连县**猪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264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筠连县**猪肉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筠连县××镇××房屋××、土地一宗,以及公司所有的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经两轮拍卖以及变卖后,现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流拍价格接受抵偿。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互联网财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并听取了意见。鉴于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筠连县**猪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洪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的资产经拍卖、变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抵债。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筠连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本胜
审判员  王宗揆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泉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