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

***、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终2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龙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永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义端,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先恒,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江,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黄义端、韦先恒、陈大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