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1672号
原告:施东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姗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施东华与被告北京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与被告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46元、交通费324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6148.46元。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我与***系雇佣关系,于2017年8月14日,我受***指派,在长生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大得名归生物医药基地项目工地进行作业。在工作期间,因事故摔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医。此次事故造成我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关节盂损伤、肩袖损伤、建议休息及考虑手术治疗。我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同为自然人,长生公司扣除了我的安全基金15000元,我不承担安全产生的责任。我虽然承包这个活儿,平常给钱都直接打给工人,只是最后打给我33600元,其中包括小型工具费用、车费。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自然人,不是主体,并且我还扣除15000元安全基金,我也没有能力和义务承担。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平常跟我没有沟通,之前去长生公司办公室我碰见过原告,不知道原告与长生公司的高经理怎么谈的。而且原告之前有旧伤,在北京看的时候就没有事,回老家看病也有意见。
被告长生公司辩称:北京大得名归生物医药基地项目确实是我公司在施工,施东华属于劳务单项分包,我公司有规则和要求,包括伤残事故各方面,我公司对安全管理有制度,我们分包给***,***找的原告,原告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我基本在现场,我每天都去工地,所有人员进厂出厂,我都没有见到原告,但我问了项目部,原告确实去过工地,但是没有干过几天,还请假回家,回家20多天,来了北京到项目部第一天就摔倒了,后面就不清楚了,在现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说,现场人员有工伤以外,要报告项目部,有安全管理人员,要上报,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接到通知,我公司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这个信息,我公司也找***问了这个情况,要求工伤也没有多少钱,说***跟原告沟通,不是一两千的问题,***个人意见是有点说不出道理。应该由***赔偿,跟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请假20多天,到这第一天就受伤了,也没有上报公司,如果说了,后续产生了这些问题,原告跟我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所有工资待遇不是我公司直接发放,我和***也有协议,包括安全协议,都约定是***自行解决的。认为应由***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17年8月30日,长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大得名归医药科技项目建设;工程地址: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结构类型:框架;承包范围:图纸及图纸设计变更文件范围内二次结构(含砌体)工程施工的配合项目。同时,长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现场事故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劳动安全,劳务用工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保证其用工的合法性。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进行人身保险,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用品。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设备事故或危及生产运行的不安全情况,立即报告甲方,并积极配合调查。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甲方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等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或第三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甲方先行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出具工期、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建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依法给工程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依法与工程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绝不拖欠民工工资。
另查明:施东华为***班组成员,在其承包处施工,施东华回家请假20天,2017年8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施东华使用类似于架子床的活动架,使用时候工人用挂钩挂上,拆了平放在地上,上午就从脚手架上掉落过,下午脚手架倒塌摔伤,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影像学诊断:胸片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左尺桡骨、左肱骨、左肘关节及骨盆未见明显骨折,由***支付医疗费833.02元。2018年8月30、31日复查,大兴区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病情为: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关节盂损伤、肩袖损伤。建议休息两周。施东华支付医疗费613.96元。
施东华于2017年9月12日在湖北省孝感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孝感医院)复查,孝感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左肩关节盂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建议休息,效果不佳建议手术。并开具药品花费524.50元。于2017年10月21日在孝感市平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时珍药行开具药品花费116元,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8日、11月15日在孝感市恒生医院花费医疗费用650元。
根据施东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施东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东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施东华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施工资格承包工程,且***未提供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施东华受雇于***,根据事发当时施东华用的脚手架系折叠型的,使用时自己用挂钩搭建,且施东华认可在施工当日上午曾摔下来过,下午因脚手架倒塌摔伤,但是其提出脚手架是次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施东华受伤而言,其本人未尽到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对于长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长生公司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医疗费1904.46元,考虑施东华确系回家方便治疗,本院确定为其合理费用;对于交通费3244元,虽然施东华提供了一定的票据,但是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考虑施东华实际就诊次数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除了鉴定意见外,施东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长生公司赔偿施东华各项损失18543元。对于***提出施东华之前就有旧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东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施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零五十四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施东华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马千然
人民陪审员 张立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