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泥桥社区油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GWOMX7A。
经营者:黄宏富,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金波,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村委会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1975283L。
法定代表人:李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锏,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仕富,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I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珍,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金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昝金波,被上诉人利达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永,被上诉人沈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珍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鑫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沈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文仕富、沈永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错误,《建材租赁合同》落款处“***、文仕富”在负责人处签字,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冷链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沈永”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已尽一般的谨慎和审查义务,能充分证明***、文仕富、沈永能代表利达蓟丰公司,其签订的合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利达蓟丰公司提供了其与金沙县仕贵钢管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系利达蓟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且利达蓟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沙县仕贵钢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涉案合同的租赁物资是使用在了利达蓟丰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中,并不存在虚假合同及其供货的问题,***提供的与利达蓟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框架协议》,载明现场项目经理为沈永,该协议加盖的系利达蓟丰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部印章,由此可充分证实沈永是项目经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认为项目经理的职权不当然具有代理权,该办法是职业资格准入及对特定职业的行业管理规定,应当不适用于非行业内的对象,即使适用该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沈永是具有代表利达蓟丰公司行使项目管理的代理权利,其职权范围也包括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和《协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利达蓟丰公司承担;3、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第4.6.2条、第6.2.9条等规定,涉案合同沈永虽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其涉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实系沈永项目施工所需要的材料进行采购的项目管理行为,也是沈永参与供应单位的选择及对供应单位进行确认的行为,更是履行项目经理的管理职责的行为;4、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上诉人认为***、文仕富能代表利达蓟丰公司,且涉案合同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沈永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后期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和利达蓟丰公司、中交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能充分证明钢管是使用在涉案项目,且中交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对项目部印章能代表利达蓟丰公司、沈永是利达蓟丰公司委托的人员进行确认,再次让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予以相信。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利达蓟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金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应由利达蓟丰公司承担债务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金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沈永辩称,沈永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沈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利达蓟丰公司承担责任。
文仕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在给***和利达蓟丰公司打工期间,负责管理钢管的租赁点数,对其他情况不知情。
金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鑫租赁站与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沈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共同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欠付的租金610,973.98元、维护费3,267.56元、上下车费3,349.72元,共计617,591.26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每天3元/吨、扣件每天0.01元/套、接管(顶托)每天0.05元/套、套管每天0.025元/根(计354.06/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3、判令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归还钢管27.1976吨、扣件24337套、顶托328套、接管(套管)508根;如不归还,则以钢管4,500元/吨、扣件5.8元/套、顶托25元/套、接管(套管)15元/个为标准支付赔偿金;4、判令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共同支付扣件螺丝赔偿金1,994.3元;5、判令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66,547.65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6、判令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40,000元;7、判令沈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利达蓟丰公司、文仕富、***、中交公司、沈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公司系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中交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主体结构、粗装修工程分包给利达蓟丰公司施工。2019年5月9日,***、文仕富以“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金鑫租赁站(甲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用时间、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90天,如少于90天,租金按90天计算。第三条约定:租期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清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见附表)。第六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乙方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并要求甲方将未退还部分的材料折算成赔偿款后,应在三十日内付清租金、维护费、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清前述款项,除按本合同第三款之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负,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劳务费为每吨15元(需人工下车每吨另加20元),钢管打捆包装每吨10元。合计上下车费为每吨40元。第十条约定:乙方指派***、文仕富负责拉货、退货及清算。结算日为每月月底。第十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租金、违约金、材料赔偿款、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乙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前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该合同附表的内容为:钢管日租金3元/吨、维护费20元/吨,赔偿费4500元/吨;扣件日租金0.01元/套,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5.8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维护费1元/套,赔偿费25元/套;接管日租金0.025元/根,维护费0.2元/根、赔偿费15元/根;方管日租金0.025元/米、维护费0.1元/米,赔偿费18元/米;扣件T型螺栓每套0.7元,顶托螺帽损坏每个5元,顶座损坏每个5元计赔,扣件折损退货时按每100套除3-5套不计数(根据使用时间长短而定,主体坏的除外),扣件螺丝按退货时抽查所差的实际数量百分比计算。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接管500根为一吨,上下车费及维护费,按当月出库数量一次性收取,国家法定节假日租金照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金鑫租赁站的印章,乙方落款“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有“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冷链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文仕富在“负责人”处签字,沈永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金鑫租赁站开始向***提供租赁物资。
2019年6月20日,金鑫租赁站、中交公司与沈永签订《金沙农产品冷链项目钢管租赁协议证明》(以下简称《协议证明》),内容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一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证明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乙方)在遵义金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丙方)租赁的钢管是用于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一期)项目工程使用。甲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监督乙方从丙方租赁钢管的使用和付款情况。以上协议壹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保留一份。”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一期)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田宇”字样的签名,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前述项目部印章,并有沈永的签名,落款丙方处加盖有金鑫租赁站印章。
涉案《建材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金,经金鑫租赁站与***结算,截至2020年1月31日,累计欠付租金417,164.79元,尚欠钢管174.2606吨、扣件40,613套、顶丝(顶托)328套、套筒547套未还,后仅退还了钢管147.063吨、扣件20.345吨(16,276套)、套筒0.078吨(39根),扣件缺螺丝2,849个,且未再支付租金,金鑫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鑫租赁站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租赁站基于涉案《建材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首先评判涉案《建材租赁合同》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利达蓟丰公司是否受该《建材租赁合同》约束的问题。首先,涉案《建材租赁合同》落款处虽然加盖有“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冷链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金鑫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利达蓟丰公司授权刻制或曾经予以认可,利达蓟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金鑫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凭该印章,不能证明利达蓟丰公司作出了与金鑫租赁站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虽然该合同落款负责人处有***、文仕富的签名,但金鑫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仕富取得了利达蓟丰公司的授权,仅凭二人的签名,同样不能证明利达蓟丰公司作出了与金鑫租赁站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沈永虽然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但沈永的身份仅为项目经理,即便不考虑涉案授权委托书对沈永权限的限制,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职权不当然具有代理权,其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就本案而言,以利达蓟丰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租赁合同显然已超过了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代理。更何况沈永系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和主合同的义务人显然有所区别。其次,金鑫租赁站自认其收到的工程款并非来自利达蓟丰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来自***,金鑫租赁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达蓟丰公司对于涉案《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和盖章的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认定追认的事实成立。第三,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负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应的代理权外观产生合理的信赖,并且必须善意无过失。金鑫租赁站在与***、文仕富签订涉案《建材租赁合同》时,并未审查该二人的代理权限,其信赖该二人有权以利达蓟丰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代理利达蓟丰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不具备合理的权利外观。另外,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的金鑫租赁站,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由谁加盖的、加盖人是否有使用印章的权限、印章本身的真伪、沈永的代理权限等问题,均没有加以审查,金鑫租赁站亦自认没有与利达蓟丰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联系,已付租金也均是由***支付,这些现象明显不符合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惯常做法,至此仍未引起金鑫租赁站的怀疑,足以认定金鑫租赁站对代理权未尽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仍信赖利达蓟丰公司为被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金鑫租赁站提供了《协议证明》,以证实涉案租赁物系用于利达蓟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的判断以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如信赖与谁建立交易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合同标的物实际由谁使用、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或合同责任认定,事实上对于该问题,利达蓟丰公司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分包框架协议》也可以解释该问题,总之,《协议证明》不能证明利达蓟丰公司系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所属,利达蓟丰公司不受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约束,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文仕富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前文的分析,***、文仕富没有取得利达蓟丰公司的代理权,以利达蓟丰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金鑫租赁站订立《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责任应由该二人负担。由于二人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金鑫租赁站主张解除涉案《建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金鑫租赁站主张***、文仕富共同支付尚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扣件螺丝赔偿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金鑫租赁站自认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欠钢管27.1976吨、扣件24,337套、顶托328套、套筒(接管)508根未返还,予以确认。金鑫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8月31日,***、文仕富共计欠付金鑫租赁站租金417,164.79元+161,297.84元=578,462.63元,另尚欠下车堆码劳务费:[钢管147.063吨+扣件20.345吨+套筒(接管)0.078吨]×20元/吨=3,349.72元,尚欠维护费:钢管147.063吨×20元/吨+扣件16,276套×0.02元/套+套筒(接管)39根×0.02元/根=3,267.56元,尚欠扣件螺丝赔偿金1,994.3元,符合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金鑫租赁站主张按照年利率16.8%逐月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31日,***、文仕富尚欠违约金66,547.65元,予以确认。金鑫租赁站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沈永的责任问题,沈永在《建材租赁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结合该《建材租赁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此处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金鑫租赁站主张沈永承担前述***、文仕富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中交公司非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曾作出对涉案《建材租赁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金鑫租赁站主张中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文仕富、沈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文仕富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文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578,462.63元、违约金66,547.65元、维护费3,267.56元、下车堆码劳务费3,349.72元、扣件螺丝赔偿金1,994.3元、律师费40,000元,并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逐月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三、***、文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27.1976吨、扣件24,337套、顶托328套、套筒508根,并按照钢管每天3元/吨、扣件每天0.01元/套、顶托每天0.05元/套、套筒(接管)每天0.025元/根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期限届满时被告***、文仕富未完全返还,则针对未返还的租赁物以钢管4,500元/吨、扣件5.8元/套、顶托25元/套、接管(套管)15元/根的单价标准向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赔偿款;四、被告沈永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145元,合计9,545元,由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545元,由***、文仕富、沈永共同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鑫租赁站、沈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系沈永与中交公司盛利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一审中《金沙农产品冷链项目钢管租赁协议证明》,拟证明沈永在担保人处签字前,案涉租赁合同已形成,利达蓟丰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该公司;第二组系沈永与利达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7月金沙县久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结算表》,拟证明利达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对公司项目专用章早已知情,并认可该项目专用章的使用;第三组系沈永与利达蓟丰公司田允坤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利达蓟丰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李立的父亲授权田允坤刻制的;第四组系沈永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沈永是利达蓟丰公司员工,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利达蓟丰公司履行职务。沈永除另提交其与田允坤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与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利达蓟丰公司质证表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公司有项目印章,沈永也没有加盖印章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沈永系该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中交公司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签订并发给沈永的《金沙农产品冷链项目钢管租赁协议证明》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为了证明一个事实,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利达蓟丰公司提交与金沙县仕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谈判记录表》一份,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2019年4月3日利达蓟丰公司与***所开公司签订脚手架设备租赁协议,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利达蓟丰公司没有再向他人租赁建筑材料的必要。金鑫租赁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表中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而金沙县仕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说明利达蓟丰公司与金沙县仕贵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真实。沈永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沈永手机中保存的《谈判记录表》比对,两份记录表中沈永所签名字与日期的位置不相同。***质证称,我从没与利达蓟丰公司签订任何正式合同,该记录表是利达蓟丰公司为了方便报税,骗我签订的,且时间也不真实。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沈永与中交公司盛利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交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沈永与利达蓟丰公司李立、田允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李立、田允坤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沈永的银行账户流水,利达蓟丰公司认可真实性,证明沈永原系利达蓟丰公司员工,本院予以采纳。金鑫租赁站、沈永及利达蓟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非本案审理所必需,故不作评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达蓟丰公司和中交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
关于利达蓟丰公司的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利达蓟丰公司承建了案涉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一期的部分主体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在与金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方(乙方)为“利达蓟丰公司(金沙项目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利达蓟丰公司金沙冷链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虽利达蓟丰公司主张其未授权沈永刻制项目专用章并使用,也无与金鑫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的需要及意思表示,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文仕富系租赁关系,未曾授权该二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义务,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客观存在且系利达蓟丰公司承建,即本案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权益的实际享有者是利达蓟丰公司,而金鑫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对利达蓟丰公司与其他人员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晓,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利达蓟丰公司金沙冷链项目专用章”的基础上,金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文仕富订立租赁合同,并以沈永提供担保的行为代表利达蓟丰公司,其系基于对利达蓟丰公司金沙冷链项目的信任而向该项目提供租赁材料。如果利达蓟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没有必要加盖印章,一旦加盖利达蓟丰公司印章,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利达蓟丰公司与***、文仕富同样属于案涉合同承租人,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问题。中交公司虽系案涉金沙农产品冷链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利达蓟丰公司,中交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金鑫租赁站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撤销“四、沈永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仕富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578,462.63元、违约金66,547.65元、维护费3,267.56元、下车堆码劳务费3,349.72元、扣件螺丝赔偿金1,994.3元、律师费40,000元,并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逐月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27.1976吨、扣件24,337套、顶托328套、套筒508根,并按照钢管每天3元/吨、扣件每天0.01元/套、顶托每天0.05元/套、套筒(接管)每天0.025元/根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期限届满时被告***、文仕富未完全返还,则针对未返还的租赁物以钢管4,500元/吨、扣件5.8元/套、顶托25元/套、接管(套管)15元/根的单价标准向原告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赔偿款;”
五、沈永对上述第三、四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145元,合计9,545元,由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545元,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文仕富负担3,000元,沈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600元,北京利达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夏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