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457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贸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官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连兵。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与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京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晋京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21615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秦皇岛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晋京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2161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同日,秦皇岛京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上述票据基于各种交易流转,最后由上海贤致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2日,票据已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9月26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案涉票据已经符合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晋京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没有拿到票面上的款项,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2日,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京御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262051492020092272847358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承兑人为秦皇岛京御公司,收票人为晋京源公司,票据金额为321615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3日,晋京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华润元大公司,上述背书流转过程中票据均显示“可转让”。2021年9月22日,华润元大公司提示付款,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17日,华润元大公司向出票人及以上前手背书人提出追索申请,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润元大公司就案涉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华润元大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2日,华润元大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因此,华润元大公司有权向背书人晋京源公司主张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华润元大公司要求晋京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3216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润元大公司要求晋京源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9227284735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21615元;
二、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321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欣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