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98号
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亚星丽都国际1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74JJ96。
法定代表人:李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李金,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75806383。
法定代表人:王俊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60号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3344991120。
法定代表人:王福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宝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京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京源公司、超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京源公司、超达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超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超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后原告依约向超达公司供货,超达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728690308514,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人应足额支付汇票款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晋京源公司、超达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票据且背书连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被告晋京源公司、超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与被告超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超达公司获得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为210212620514920200728690308514,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晋京源公司、银城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青岛宝华公司。青岛宝华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质押。原告就案涉汇票于2021年7月2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与超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涉案电子汇票,涉案电子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在合法期限内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虽然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等,但同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此,未通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丽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沛
书 记 员 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