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620号之一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李隋心,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1号楼4层6门401室。
法定代表人:郭鹏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连兵,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大街9号1幢2层10-2-52。
法定代表人:安小桂,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并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081000053012020102975859454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是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收票人是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承兑后,承兑人并未按约定承兑,票据状态目前“提示付款已拒付”,故成讼。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询,被告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1号楼4层6门401室。另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承兑人系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鹿分公司,该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再查,被告北京晋京源铁艺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和北京市房山区。上述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