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02民初18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高中文化,消防安装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21楼6号,驻巴中办事处地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彩荷映像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希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消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超、牟顶礼,被告四川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四川消防公司承保的巴中市中医院回风院区医技楼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挂钩断裂,致其摔到地面,造成双脚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消防劳务工程承包人肖建琼将原告***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3116.97元,已有被告四川消防公司垫付。原告***称出院后另花费医药费1043.27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巴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7日,巴中市人社局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11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四川消防公司不服,遂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巴中市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19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送达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消防公司不服本院行政判决,遂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13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送达的行为违法”;二、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起仲裁,9月26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44451.00元;三、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3425元、医药费1043.27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376.2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消防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22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18年12月17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了仲裁申请,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四川消防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告***与被告四川消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回归于仲裁裁决之前的状态,原告***依据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