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民特5号
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南街***号世贸中心*座**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47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消防工程公司承包了巴中市中医院回风院区医技楼消防工程后,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给***,***聘请了***等人从事分包劳务消防安装作业,因***未栓安全带,脚手架挂钩断裂致其从脚手架上摔地双脚受伤,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8日***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2018年7月24日下午开庭审理,四川消防工程公司答辩基于工伤认定机构违反《工伤认定办法》未将巴市人社工决[201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巴市劳鉴字[2018]127号《鉴定结论书》送达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过起诉期,不符合《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应当中止仲裁;基于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受伤不属工伤,不属劳动仲裁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但该委强行作出了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消防工程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0月15日仲裁委以邮件方式将《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四川消防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从委托代理人处知晓该仲裁裁决后对裁决不服,主要理由是: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工伤待遇仲裁的前提是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已作出,且已过复议期、诉讼期、重新鉴定申请期,否则,基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效力待定,无法进行工伤待遇的核定和裁决。***申请仲裁虽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伤残鉴定书,但工伤认定机关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送达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伤残鉴定也未送达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仲裁裁决认为四川消防工程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就应当知道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视为向四川消防工程公司送达了,认为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就视为送达,其认为极为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的送达属作出机关的义务,仲裁委员会不具有送达的权利和职能,无权送达,也不应以推论方式确定。况且,即使按2018年3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到仲裁开庭时也未超出法定起诉期,不具备开庭仲裁的法定条件,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作出后又不给四川消防工程公司送达,进一步违反仲裁程序,应依法纠正。二、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所受伤为工伤错误。四川消防工程公司承包巴中市中医院回风院区医技楼消防安装工程后,将现场安装工程分包给***,***雇请了含***在内的人员进行安装,***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是以自己的名义招用***,***也明知是为***打工,接受其管理,并从***处领取报酬。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不属工伤,不享有工伤待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仲裁裁决无论从仲裁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是申请人公司委托***代收,***交给申请人公司主任时,申请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仲裁开庭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于2018年1月28日向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7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市人社工决[2018]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7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伤为八级伤残。2018年6月11日***因与四川消防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了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44451.00元;三、被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23425元、医疗费1043.27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376.2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8年7月1日以后四川省巴中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公司不服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2018]30号仲裁裁决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合计144451.00元,明显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650元×12月=19800元)的金额,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仲裁裁决确定的医疗费1043.27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属于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项“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袁梅
审判员*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