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92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成都双流蜀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120号7层。

法定代表人:唐诗文,总经理。

被告: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二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彬。

被告:李永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38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成都双流蜀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力劳务公司”)、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李永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力劳务公司、三胜公司、李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月)、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3050元、交通住宿通讯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277462元;2、判决***、华兴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2450元,赔偿金1225元,共计36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开发的双流县蜀镇观澜湖2号楼务工,被安排在***负责的木班组工作,工种为混凝土剔打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5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务工中受伤。在原告务工期间,被拖欠劳动工资245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称原告务工的观澜湖2号楼施工已发包给第三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原告遂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与三胜公司劳动关系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进一步了解到,在原告务工期间,三胜公司已经没有继续承包原告务工的项目,且该公司已不知去向。在原告务工期间,原告所从事的工程由华兴公司直接承包给***。原告遂追加华兴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中,三胜公司经公告送达后仍未出庭。2015年12月25日,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三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7月26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受伤,认定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及三胜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一审劳动关系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7年4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劳动关系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虽然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华兴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华兴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在务工期间因工负伤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同时***、华兴公司应连带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不能证明受伤地点、时间、原因与华兴公司存在关联,华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案件经过中院终审判决,确定原告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在一审中辩称,2015年3月,***进入工地务工,务工期间,***于2015年5月份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走了,走后答辩人已告知工地没什么活干,可以不用再来工地干活了。但是同年6月份***再次回到工地,工程7月9日全面完工,9月10日由龙涛给他们发借支回家。***回家后,7月16日又去过西安工地,在西安工地因不听从管理员安排,被工地管理员结账清退,回家后第三天就给答辩人打电话,说他眼睛在马家寺工地上受伤。答辩人当时问他受伤为什么没有报公司或第一时间给答辩人打电话,都十多天了,保险理赔超过二十四小时都不会认可。同时,***务工期间有王远平、林增贵一起干活,同住一个房间,两人都不知道***有受伤。7月8日***就没有上班了。所以,***具体哪里受伤、何时受伤,答辩人均不清楚,也不认可。如***真有受伤,他第一时间为什么没报公司或给答辩人打电话,并且眼部是人体最敏感部位,***回家后,去西安之前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受伤一事,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中,***辩称,2015年3月,***称是由工友介绍进入事发工地务工,当时***并不认识***,当时普工工资为80-120元一天。2015年7月10日之前,***向我借支工资,仅剩200元未领取,当时公司并未付款给我,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进入工地是由华兴公司的管理人员直接安排上下班,***受伤的第一时间并未上报公司,十多天后才就医,对于受伤真实性***并不清楚,***在来工地之前做过晶体眼,眼部伤残是否有关,且华兴公司一直说将工程发包给了三胜公司,但三胜公司并未参加庭审,***自进入工地至退场,一直未见过三胜公司,都是华兴公司直接给我们管理直至最后结算。事发公司项目的劳务时由蜀力劳务公司,***是跟随**劳务公司老板进入蜀力劳务公司施工,但**劳务公司老板在2014年10月因其他原因退出了该项目,我们之间的合同同时终止,后来华兴公司要求我们配合处理后期问题,我们的人工费全部由华兴公司直接结算。***主张的赔偿过高,且应由华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蜀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蜀力劳务公司不应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劳务已由蜀力劳务公司分包给李永成,故蜀力劳务公司仅对实际施工人李永成的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李永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三胜公司未作答辩。

李永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华兴公司与三胜公司签订《蜀镇二期1号地块1-3号楼、地下室、其他用房及8号地块1-2号楼、地下室、其他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将蜀镇二期1号地块1-3号楼、地下室、其他用房及8号地块1-2号楼、地下室、其他用房工程施工发包给三胜公司,建筑总面积为85221.37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3398466元。华兴公司另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上述工程于2016年4月8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为三胜公司,2016年7月28日工程在双流区规划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1月16日,三胜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双流蜀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蜀镇二期1#地块1#、2#楼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约定三胜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蜀镇二期1#地块1#、2#楼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蜀力公司,分包的工程建筑面积约30633㎡,承包方式:单包劳务,暂定合同价款为124520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三胜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刘俊签名确认,“乙方”处由蜀力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李永成签名确认。同日,即2013年1月16日,蜀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李永成(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蜀镇二期1#地块1#、2#楼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蜀镇二期1#地块1#、2#楼工程劳务和费用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蜀镇二期1#地块1#、2#楼及其他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30633㎡,承包方式:单包劳务,暂定合同价款为12452000元。后***与李永成签订《模板作业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李永成承接的蜀镇二期1#地块项目1#、2#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包括蜀镇二期1#地块1#、2#楼的模板支拆和模板架子搭拆的人工费及辅材承包给***;承包方式:按模板接触面积土0.00以下地下室29元/米²、主楼土0.00以上25元/米²计算,此价格包括支、拆模板、后浇带、伸缩缝、内架搭拆、二装模板。楼层清理、爆模砼的收捡、石匠剔打、打磨、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和生产区,工作区的清洁卫生等费用已包括在单价内。

后***经***同意到上述工地务工,从事石匠剔打、打磨工作,并于2015年7月23日到绵阳万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处载明:“半月前,患者自己在劳作时(工地)左眼不慎被溅起的石块击伤,当即出现左眼红痛、视物不见,不伴头痛、恶心,未检查,曾自行滴用眼液(具体不详)治疗,红痛症状好转,但视物不见症状持续存在,门诊以‘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收治入院”;“既往史”处载明:“……患者1年前行左眼白内障手术……2015年7月7日,患者右眼被石块击伤”。***住院4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低眼压、左眼人工晶体眼。出院医嘱:1.已进行健康教育,并遵照执行;避免外伤、注意眼部卫生;清淡易消化饮食;2.眼科门诊随访……;3.遵医嘱用药,出院带药……;4.患者左眼病情重,建议患者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44.61元。

2015年8月17日,***以在观澜湖2号楼工地务工时受伤为由,将三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原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申请追加华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5日,原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三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胜公司支付公告费45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作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系**劳务公司承建华兴公司开发的蜀镇观澜湖2号楼工地的施工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劳务公司中途退场,该公司退场后,***于2015年3月15日到***施工班组务工,由***发放工资。***在该案庭审中认可***以彭超的名义在观澜湖2号楼工地务工,且陈述华兴公司在**劳务公司退场后与自己办理了工程结算。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与***建立了雇佣关系,与华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和华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对***主张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的意见予以支持;***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又是在**劳务公司退场后进场务工,故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就***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华兴公司、三胜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胜公司不向***支付公告费450元。华兴公司、三胜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另查明,***在蜀镇观澜湖2号楼工地工作至2015年7月9日,后受***安排前往西安工地务工。在二审期间,华兴公司举出《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地由三胜公司施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质证认为,***跟随**劳务公司进场,之后该公司退场,但***一直在案涉工地施工,最后结算时候是与华兴公司进行结算的。2017年4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1日,***以华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兴公司、***赔偿***损失277462元。

2017年12月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7]临鉴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有如下内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于2015年4月28日受伤致左眼失明,就诊医院给予相应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4月2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意见书第4页第18行‘2015年4月28日’为疏忽所致笔误,修改为‘2015年7月7日’”。本院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700元,由***垫付。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到绵阳万江眼科医院对***的主治医师曹奎进行了询问。关于***就诊时是否符合半月陈旧伤的情况,曹奎医师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左眼人工晶体眼’,表明病人做过左眼白内障手术,患者在入院时提过其一年前做过左眼白内障手术。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诊断的‘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低眼压’症状,作为医生的思路应该是和外伤相关的;从诊断和治疗上,医生相信患者就诊时的伤与其陈述的半月受到的外伤相吻合”;关于***遭受此伤害后半月才就医是否符合常理的问题,曹奎医师陈述:“外伤表现多样,根据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病人当即出现眼睛红痛,病历载明的病情对眼外无明显改变,这种属于眼内出血,这种伤害痛倒不是很痛,我们医生其实遇到很多这种拖了很久才来医院治疗的,病人应该是可以去工作,不是很受影响,毕竟右眼还有0.6视力可视”。本院将上述《询问笔录》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兴公司和***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并在质证中提出,***之前左眼做过手术,其手术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大小在上述笔录中并未体现,但华兴公司和***未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另查明,1.2013年11月26日,出租方王大富与承租方王正通、***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王大富将位于青白江区长流河小区138号2栋2单元101住房一套出租给王正通、***,租期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8000元/年。2.2017年12月16日,三台县西平镇白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城镇务工证明》,其中载明:“***自2009年3月起至2015年7月7日受伤前,一直在成都市双流区、青白江区、金牛区、成华区等主城区务工。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三台县西平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结合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本案案涉工程由华兴公司发包给三胜公司,三胜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蜀力公司,蜀力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永成,***从李永成处分包了部分劳务,***自2015年3月15日在***的班组务工至2015年7月9日,后又受***安排前往西安工地务工。***认可***在该工地务工,***的工资由***发放。因此,***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主张其在***班组务工时受伤,其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就诊时诉称半月前在工地务工受伤;***否认***务工时受伤,双方对此基础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本院在向***主治医师曹奎进行询问时,其陈述:“从诊断和治疗上,医生相信患者就诊时的伤与其陈述的半月受到的外伤相吻合……;病人应该是可以去工作,不是很受影响,毕竟右眼还有0.6视力可视”,印证了***的伤情表现符合其就诊时的陈述,***受伤后仍然在工地务工、后又去西安工地务工,与之后才就其所受伤害前往就诊这一事实不存在矛盾之处;在***和华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主张2015年7月7日在务工中左眼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且本院(2016)川01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在***的安排下到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这一事实,***和华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出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和***各自的过错来确定。

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华兴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华兴公司在蜀力劳务公司退场后与自己办理了工程结算,之后是为了方便从华兴公司收到工程款,根据华兴公司的安排,聘请了几名工人作收尾活。华兴公司提交了与三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三胜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华兴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其找***等人做的收尾工作系华兴公司项目部唐工长安排其做的,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唐工长叫什么名字、电话号码是多少均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要求华兴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三胜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述其并不知晓三胜公司,根据各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和***均无证据证明***的受伤系三胜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三胜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蜀力劳务公司、李永成是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华兴公司承包给三胜公司,三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蜀力劳务公司,蜀力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永成,李永成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雇佣了***从事石匠剔打、打磨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蜀力劳务公司分包给李永成、李永成分包给***的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蜀力劳务公司、李永成应当与***对***在务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在案涉建筑工地承包劳务工作,其应当提供足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装备和设施,对施工人员工作中是否佩戴安全设备应随时进行监督和提醒。但***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疏于管理,其对***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提交的三台县西平镇白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镇务工证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2009年3月起即在外务工,基于长期的工作经历,理应具备一定的经验和安全防护意识,但本案中***未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安全防护,且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自己左眼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且***在受伤长达半月的时间后才前往就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其陈述以发票为准。经审查***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02.21元(含鉴定检查费);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6个月×4500元/月=27000元。本院认为,***未提交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且***受伤后仍在务工,可知其伤情并不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出院也无医嘱要求休息等内容,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4天的误工损失;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5.45元/天,***的误工费计4天×125.45元/天=501.8元;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本院认为,***左眼受伤,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医嘱等,***主张其需护理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左眼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租房合同》、《城镇务工证明》,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法律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30%=184362元。另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华兴公司对***受伤前所做的左眼白内障手术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大小提出了异议,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华兴公司均未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无法得出***的白内障手术对其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具有影响的结论,***、华兴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在起诉时花去的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垫付鉴定费1700元,系***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提交的住宿费、通讯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住宿费、通讯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直接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202.21元、误工费501.8元、残疾赔偿金184362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266.01元;此款由***自行承担30%,为56779.80元;由***承担70%,为132486.21元。由于***主张了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因伤致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故***还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0486.21元。

关于***主张华兴公司、***连带支付工资2450元、赔偿金1225元的诉讼请求,***称***总工天75天,工资每天120元,总借支8800元,现只剩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即***应当支付***劳务费200元。但对余下的劳务费225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差欠劳务费225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赔偿金122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蜀力劳务公司应对该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486.21元;成都双流蜀力劳务有限公司、李永成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元;成都双流蜀力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31元,由***负担802.43元,***负担68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翼龙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