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16执恢680号
申请执行人:詹之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镇长顺街二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凯普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凯普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凯普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61788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河路四段169号贵通.御苑枫景8栋4单元2-3层4号的房屋一套(权0290026)、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东明街89号3栋4单元1层2号的房屋(权0206925)、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河路四段169号贵通.御苑枫景8栋1楼19号的车位(权0300304)。上述财产正在评估、拍卖当中,本案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