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4财保10号
申请人:叙永凝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2UM0A5U。
法定代表人:王明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一段马河湾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37724K。
法定代表人:左海兵。
被申请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人叙永凝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户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户:×××39)。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10270104602021000××××)为其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叙永凝固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户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账户:×××39),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叙永凝固商贸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忠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佘顺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