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异53号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青路88号1幢2单元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37724K。
法定代表人: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4589C。
法定代表人:成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习,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本院在执行力凡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富祥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对本院作出的扣留、提取**挂靠的富祥公司在叙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570万元的裁定行为有异议,并且对裁定书所涉及的款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撤销(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对裁定书所扣留的款项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富祥公司称,其公司与叙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叙永县水尾镇安全村、广木村、西溪村土地整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均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对本案拟执行的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仅仅是富祥公司委派的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要求撤销(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对裁定书所扣留的款项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力凡公司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该项目由钟晓芳、**夫妻挂靠富祥公司,其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钟晓芳、**。二、富祥公司只是名义施工人,不享有实体工程权益,根据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本案异议不能成立。所以,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挂靠的富祥公司在叙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570万元。并于2021年5月19日向叙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时,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叙永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与富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富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妻子钟晓芳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供**与富祥公司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二、是否中止对裁定书所扣留的款项中止执行。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异议人既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行为异议,又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异议人所述的实际情况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富祥公司系“叙永县水尾镇广木村、西溪村、安全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人及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均是异议人富祥公司。证据显示,富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仅与**的妻子钟晓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异议人对该项目中工程款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申请执行人的如下抗辩:一、**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且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仅享有债权,因债权具有平等性,所以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正确。二、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物权,不能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标的异议。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本院认为,从提供的证据上看,被执行人**与前述工程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仅其妻子与异议人存在分包关系。对于不享有物权即不能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标的异议的说法不成立,物权与实体权利不能划等号,只要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就可以构成实体异议,即标的异议。综上,应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裁定书,中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裁定书,中止对(2021)川0503执409号之一裁定书所涉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定洪
审判员  董志平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昭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