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4365号
原告:***,女,1956年2月3日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九村村委***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常州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州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王囡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