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永坤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476号
并案原告:镇江永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长山了**。
法定代表人:伍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存富,该公司员工。
并案原告:镇江众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聚旺城市花园23-103iv>
法定代表人: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钧,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长山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并案原告镇江永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公司)、并案原告镇江众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镇江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案原告永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存富、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第三人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并案原告永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坤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坤公司与众基公司、浩宇公司是独立法人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非关联企业。仲裁机构对被告自2020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具体是与永坤公司还是浩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未作认定即裁决永坤公司、浩宇公司共同支付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永坤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
并案原告众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众基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2000元;2.众基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1.众基公司扣减被告工资2000元是被告请假所扣,被告请假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办理相关证照,也是为了回家陪小孩。2.众基公司与永坤公司、浩宇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仅在2020年5月16日至7月22日在众基公司工作,仲裁机构在对被告自2020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具体是与永坤公司还是浩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将被告2020年1月16日至5月15日在他处工作期间合并计入众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年限没有依据。3.被告至众基公司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后重新入职众基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的相关费用应由永坤公司、众基公司、浩宇公司连带承担。1.三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重叠,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实际工作场所相同,财产设备混同共用;永坤公司名下的车辆由浩宇公司使用,众基公司又以浩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三公司管理者、劳动者都是共同使用的,没有明确区分,仲裁阶段永坤公司代理人陶士前、众基公司代理人谈杰俊均陈述二人同时是永坤公司、众基公司的员工。3.众基公司在仲裁阶段称系借用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浩宇公司称永坤公司系挂靠经营也无证据证明。4.被告6、7月份的工资是谭杰俊所付,7月份的差额工资是陶士前所付,从工资发放上也无法区分究竟是哪个公司所付。5.被告请假是为了回家换证,并非回家陪小孩。
第三人浩宇公司述称,浩宇公司与永坤公司、众基公司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永坤公司、浩宇公司共同出资购置20辆半挂牵引车,出资额各占一半,浩宇公司对外承揽业务。2020年1月16日,当时两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招聘被告担任驾驶员,月工资12000元。被告的工作任务由徐建军在两公司共同的微信工作群安排,工作地点位于上党镇槐荫村的停车场所内,浩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被告办理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4月2日,被告固定驾驶的车辆被登记在永坤公司名下。5月16日,永坤公司将其中10辆车及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驾驶员安排至谷阳镇新建村停车场,由众基公司管理,通过另一“长坤微信工作群”负责安排工作,被告仍固定驾驶原车辆。7月22日,众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谭杰俊发微信给被告:“晚上干活”。被告回复:“怎么天天让我干的”“昨天那么多人没干,能也能不到我”“二十来人,我怎么可能连续上三天…”。谭杰俊回复:“让你连续三十天,也得继续做,没有做一天休一天道理”“@长坤陶,帮我先踢出群”。7月23日,被告领取工资后离开。
另查明,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军,股东为徐建军(持股95%)、邱祥;永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军,股东为徐建军(持股50%)、伍兴华(持股50%)。众基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龙强,股东为龙强(持股50%)、张腊民。张永军为永坤公司和众基公司实际负责人。2020年7月,永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兴华,股东变更为龙强(持股50%)、伍兴华。
再查明,被告2020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工资5330元、2月工资10000元由徐建军发放,3月至5月15日工资18000元由张永军发放(其中3月、4月份工资单抬头标注为“浩宇公司工资表”),5月16日至5月31日工资6000元、6月1日至7月22日工资18800元由众基公司发放。7月2日至6日,被告回老家连云港更换车辆运输从业资格证,众基公司以事假扣发5天工资2000元。上述三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公司支付:1.2020年7月克扣工资2000元;2.2020年2月16日至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仲裁机构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20]第263号裁决:1.永坤公司、浩宇公司共同支付被告2020年2月16日至5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众基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16日至7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合计40400元。永坤公司、众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众基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将其辞退。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6日,被告经浩宇公司、永坤公司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徐建军招聘从事驾驶员工作,徐建军自述在招聘被告时并未明确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招用,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两公司共同出资购置,两公司对外以浩宇公司的名义招揽业务,工作场所均在同一停车场。工作期间,两公司建立有共同的微信群,工作任务均听从徐建军在微信群中的安排,车辆均混合使用,工资的发放又是由徐建军或永坤公司负责人张永军发放,符合混同用工的特点,2020年1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两公司混同用工,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用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6日至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12000元×3个月)。
2020年5月16日,被告的工作场所由上党镇槐荫村变更至谷阳镇新建村。虽然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永坤公司名下,但永坤公司的车辆及驾驶员均由众基公司统一管理并安排工作,被告的工资亦由众基公司发放,辞退被告也是众基公司所为,故2020年5月16日至7月22日这一期间应认定为被告与众基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众基公司陈述系借用浩宇公司的驾驶员,浩宇公司不予认可,众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基公司扣款2000元,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连云港,往来镇江不便,办理从业资格证需花费一定时间,本身也是工作所需,被告回家办证也经过了众基公司准许,众基公司不应扣除被告正常办证所需时间对应的工资,众基公司辩称被告除了回家办证还因回家陪小孩耽误工作时间,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众基公司称该聊天记录为谭俊杰与被告的聊天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聊天内容看,被告称换证结束后小孩让他陪一下,众基公司一方回复“好的”,7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称到公司了有事可以安排,众基公司一方回复“好的”,可见众基公司对被告在家陪小孩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期在镇江工作,与子女长期分居两地,其借回家办证的机会与子女团聚陪伴子女是人之常情,另众基公司也未提供企业奖惩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其扣留的2000元应当全额返还给被告。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因众基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基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00元(18800+2000元-6000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众基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辞退被告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工作岗位特殊,需24小时待命,在其连续工作三天后对众基公司仍要求继续加晚班提出质疑,亦在情理之中,同时众基公司并未就劳动者不服从管理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众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自始未发生变化,被告被安排至众基公司工作也非被告本人原因,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22日从事驾驶员工作,众基公司应按此期间支付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江永坤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镇江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2月16日至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
二、原告镇江众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6月16日至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00元、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合计408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永坤运输有限公司、镇江众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壮 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袁 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