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6执异51号

案外人:***,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蒿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454号3栋1层454号。

法定代表人:杜蓉,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依法查封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的国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尚缘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销售合同纠纷经金堂县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外人均胜诉后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知晓由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德执字第360-2号裁定书依法查封尚缘房产公司国用(2011)字第05037号面积为60799.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案外人所拥有的涉案房屋正坐落于该查封土地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于2012年与尚缘房产公司签订购买位于金堂县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异议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房屋对价,被执行人尚缘房产公司由于内部经营问题否认与异议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证,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证并非案外人自身的原因。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鸿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尚缘房产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尚缘房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支持,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鸿锐建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执行人尚缘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位于金堂县“尚缘国际”项目系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国土使用证号[金堂国用(2011)第××号]。案外人购买其中6栋2单元5楼1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尚缘房产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涉案房屋房款收据及产权登记费、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白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依据。2013年2月15日***与四川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房屋交付后,尚缘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权属证,案外人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尚缘房产公司协助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不动产统一登记证,。后尚缘房产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鸿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尚缘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金堂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5)德执字第3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尚缘房产公司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的事实,已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述事实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前,而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此外,申请执行人鸿锐建筑公司对案外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中止查封申请也未给予明确否定。案外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金堂县土地上的***名下的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6栋2单元5楼1号房屋所对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晓      宇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王婧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旌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