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楼。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被告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9957.48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四川华电杂谷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华电公司的厂房及大坝进行维修,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79957.48元未支付。
被告鸿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劳务费179957.48元未支付,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因为法院将被告账户的钱全部进行了扣划,其中就包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四川华电杂谷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工程验收完毕后,四川华电杂谷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将工程款179957.48元转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179957.48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款已被法院扣划并已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应当申请执行回转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依法扣划被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四川华电杂谷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月17日将179957.48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因自身因素导致该款至今无法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9957.48元及利息(利息以179957.48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