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85号

案外人:冯飞,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贺泉,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贺方委,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楼。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贺泉、贺方委、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7日冻结鸿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6057400元)。案外人冯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飞称,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对(2020)川0121执恢255号案件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鸿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借用鸿锐公司的资质承建四川锦江宾馆的维修工程,四川锦江宾馆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10日分五笔向鸿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转账支付414854.86元。案外人冯飞认为,其与鸿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四川锦江宾馆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维修工程民工工资款,实际应该归案外人所有。金堂县人民法院将案涉账户内存款冻结,导致民工领不到工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冻结的该笔款项确实不是鸿锐公司的,同意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被执行人鸿锐公司认可其与异议人的挂靠关系,认为被冻结的款项是冯飞的。

本院查明,***与***、贺泉、贺方委、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121民初1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贺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贺泉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80万元利息,此款在被告***、贺泉向原告***付清本案借款本息时一并进行扣除;三、被告贺方委、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执恢2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鸿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开户账号:1001××××0276_C300CNY)的银行存款,限额60574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272.88元。

另查明,鸿锐公司与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鸿锐公司承包锦江宾馆的维修工程。冯飞有借用鸿锐公司资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6)川0121民初1330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21执恢255号之一执行裁定、《建设工程借用(内部)资质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建渣清运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案外人冯飞以案涉账户内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所冻结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1001××××0276_C300CNY账户登记的户名系鸿锐公司,故鸿锐公司系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其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表明其取得对该银行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因案外人提供的异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涉案银行账户款项的权利人,其对该款项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存款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审 判 员 郑天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