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浩旺成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浩旺成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姚若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楼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浩旺成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旺公司)、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2.改判浩旺公司、鸿锐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元;3.改判浩旺公司、鸿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1937.77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4.一、二审诉讼费由浩旺公司、鸿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经过两次庭审,浩旺公司始终未能出示向案外三人转账付款的相关凭据,一审采信浩旺公司的证据认定其已向案外三人支付款项错误。其次,***向案外人陈勇转账300000元系因***购买了案外人周国平对浩旺公司享有的300000元保证金债权,一审认定***向案外人陈勇转账的凭证与本案无关错误。再次,在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召集的协调会上,案外人周国平已将其对浩旺公司享有的700000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并告知了浩旺公司,因此案涉保证金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应是***与浩旺公司,一审认定***与浩旺公司无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享有要求浩旺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一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浩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鸿锐公司辩称,***没有将案涉款项交付给鸿锐公司,鸿锐公司没有向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旺公司、鸿锐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1937.77元(以保证金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自2014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浩旺公司、鸿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旺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将机电新材料产业园13#等厂房发包给鸿锐公司承建。周国平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4日向浩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400000元(经办人为***),合计7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鸿锐公司、***、周国平等人通过协调会的形式要求浩旺公司退还劳务***保证金7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周国平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周国平委托浩旺公司廖玉兰会计将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14日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按合同到期时间,凭贵公司开出的收据,由***前来领取(此款是***垫付的)。

2018年8月19日,周国平向浩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关于周国平交纳的浩旺机电新材料产业园二标段及多层厂房保证金两笔共计700000元(见凭证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现请贵公司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后,将以上保证金的160000元支付给周萍账户上、240000元支付到荣智慧的账户上、余下的300000元支付到车志德的账户上,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2019年6月29日,***与周国平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债权转让方(甲方):周国平,债权受让方(乙方):***。1.2012年11月14日,甲方委托乙方向浩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同日,浩旺公司出具了“收到周国平工程款保证金400000元”收据。2.2012年10月23日,甲方向浩旺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同日,浩旺公司向甲方出具了“收到周国平保证金300000元”收据。3.根据前述事实,甲方享有浩旺公司70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以共同遵守: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享有浩旺公司700000元保证金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交该7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乙方同意接受。二、乙方接受甲方转让的700000元债权后,抵偿甲方向乙方借款的700000元债务。三、乙方接受甲方所转让的700000元债权后,向浩旺公司主张该700000元的债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债务人浩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配合乙方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己与浩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二份《收据》《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二份《收据》内容明确载明:“收周国平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和300000元,经手人***或周国平,400000元由***银行卡转给廖玉兰卡内,盖有浩旺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内容证实周国平向浩旺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也佐证了该事实,不是***向浩旺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周国平与浩旺公司产生了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浩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使***出示的《委托书》证实周国平所交工程保证金系***垫付,也不能证明***与浩旺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仅能证明周国平与***之间发生了垫付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加之***以劳务名义参加了协调会,也不必然证明与浩旺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未与浩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主张浩旺公司向其退还工程保证金,也无证据证明鸿锐公司要向其退还工程保证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浩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外人车志德系浩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浩旺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浩旺公司未按照付款委托书向车志德账户转款,仅凭车志德在接受一审询问时的陈述,无法证明浩旺公司已向车志德付款。浩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车志德与浩旺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车志德不能收取周国平的委托付款。鸿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举示的上述新证据涉及的为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审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向各方释明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当庭表示无异议,但随后在2020年4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仍坚持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陈述系由***与浩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陈述其系基于债权转让要求浩旺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但在一审法院向各方释明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后,***仍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于二审中依据债权转让要求浩旺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实为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因***持有的由浩旺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周国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400000元,故浩旺公司认定的工程保证金缴纳主体应为周国平。而周国平(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享有浩旺公司7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亦能证明***认可向浩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主体为周国平。本案中,***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浩旺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因***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笛

审 判 员 夏伟

审 判 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凌

书 记 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