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285号

案外人:唐超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贺泉,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贺方委,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方委、贺泉、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在成都银行10×××76的账户内的存款。案外人唐超明以前述冻结存款包含其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鸿锐公司名下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超明称,请求解除(2020)川0121执恢25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鸿锐公司名下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唐超明以鸿锐公司的名义参加成都兴蓉沱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沱源自来水公司)组织的2020年度安装及零星维修维护等项目(第二次)投标工程,案外人于2020年7月13日从个人账户向鸿锐公司账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汇入投标保证金120000元,鸿锐公司立即将此款转入沱源自来水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沱源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鸿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金堂支行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因鸿锐公司此账号被法院冻结,致使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0)川0121执恢25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鸿锐公司名下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贺方委、贺泉、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方委、贺泉、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121民初1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贺泉向***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二、若***、贺泉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自愿放弃80万元利息,此款在***、贺泉向***付清本案借款本息时一并进行扣除;三、贺方委、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以6057400元为限额对被执行人鸿锐公司在成都银行10×××76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案外人于2020年7月13日从其个人账户向鸿锐公司的前述案涉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同日,鸿锐公司通过该银行账户向沱源自来水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20000元。2020年8月10日,沱源自来水公司又向鸿锐公司前述案涉银行账户内转入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身份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案涉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鸿锐公司,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唐超明非案涉银行账户的权利人,其主张对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行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案外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超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黄 娇

审 判 员 赵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