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西安市户县人,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真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城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金额为1699780元、诉讼费26708.91元、执行费19664.89元,并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院针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照标的×万分之1.75×迟延履行天数进行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299780元,因此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24日,1699780元×0.000175×289天=85966.3735元;2018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再次主动履行200000元,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9日,1400000元×0.000175×155天=37975元;2019年12月9日该院从协助方西藏移动公司执行回案款179612.78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1200000元×0.000175×495天=103950元;2019年12月19日该院从协助方西藏移动公司处执行回案款428561.41元,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9日,1020387.22元×0.000175×10天=1785.677635元;2020年4月15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名下账户,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4月15日,591825.81元×0.000175×116天=12014.063943元。综上(2017)藏0102执828号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241691.115078元、本金剩余款项为591825.81元、诉讼费为26708.91元、执行费为19664.89元,以上共计879890.725元。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的案件,因提起再审,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在再审案件判决维持原判决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恢复对原判决(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的继续执行,因此异议人对该院不应当按照(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为理由,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17)藏0102执828号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241691.115078元,异议人认为扣划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16389.15元存在计算错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法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纠正本案件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计算错误,将已扣划的利息执行回转给复议申请方。事实与理由:一是城关区法院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裁定书遗漏异议事项。在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了再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执行终结后不计算利息等多项理由,城关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对上述理由置之不理,径行作出裁定。城关区法院认为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后,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应当恢复原判决的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城关区法院发送的恢复执行书面通知,本案件执行程序违法。2017年8月18日,西藏高院依法将(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发回拉萨中院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该案件的庭审、未实际签收判决书。本案件的再审与一般的再审案件不同,具有特殊性,法院应当依法认定(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未对申请人生效。申请人参加的(2017)藏01民再12号再审案件才是真正对申请人生效的判决。所以即使计算迟延加倍利息也只能从真正的二审即(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二是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产生因为城关区法院未及时处置被查封房产,不应当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本案立案后城关区法院便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办公用房,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立即采取拍卖等方式变卖资产,而且执行法官也多次告知复议申请人将拍卖房产,复议申请人均无异议。但本案执行法官无故迟迟不开始拍卖程序,致使被查封办公用房无法变现。如办公用房被拍卖或变卖,则执行款早已支付,不会产生后续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复议申请人办公用房被查封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继续计算。本案件再审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西藏高院作出(2017)藏民申49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在因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执行终结后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再审后,复议申请人主动与本案执行法官沟通,在其主持下,与西藏恒拓公司几番交涉后最终达成了还款计划,复议申请人按照还款计划已履行499780元。为此,城关区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拉萨中院作出的(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终结并非是终结本次执行,而是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三是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西藏恒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但本案经过再审后,(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对西藏恒拓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诉讼费承担作出了调整,调整后的诉讼费承担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3.08元,由西藏恒拓公司、原审原告丰华通信设备物资供应处负担9432.44元,由申请人负担1606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6.34元,由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06.83元,由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9.51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西藏恒拓公司全部预交,申请人负担1606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西藏恒拓公司预交12366.34元,减去由其自行负担的6306.83元,金额为6059.5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加,即16060.64元+6059.51元=22120.15元。执行裁定书认定的诉讼费为26708.91元,系认定错误。
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民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藏01民终41号案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向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72.648891万元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执行费。(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恒拓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99780元;三、驳回西藏恒拓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生效证明书》,载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城关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8年1月9日,城关区法院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伍剑制作执行笔录,其称:“已将本公司房产交法院,法院可以冻结该房产,作为抵押,想和解该案。”城关区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房权证号为:权×××房产相关手续。2018年1月12日,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提交书面申请书,同意被执行人提交的还款计划,但必须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6月29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案款299780元和200000元,城关区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12月9日和2019年12月19日,协助方西藏移动公司分别协助转款179612.78元和428561.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为本案执行依据及再审期间是否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问题;二是关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产生系城关区法院未及时处置被查封房产所致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的问题;三是关于执行终结后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问题;四是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及诉讼费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
一、关于(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为本案执行依据及再审期间是否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生效证明书,证明(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当事人送达,并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二是复议申请人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审理期间,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三是(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应从真正的二审即(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及再审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产生系城关区法院未及时处置被查封房产所致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藏0102执828号案件系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之前,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目的是以查封为执行手段,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未能履行全部法律义务前,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仍需履行。故,复议申请人将拖延执行产生法定利息的责任归咎于法院查封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执行终结后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问题。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城关区法院出具分期履行的《还款计划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日对该《还款计划书》予以认可,城关区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还款计划书》为依据,作出(2017)藏0102执82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案件虽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义务,未全额履行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免责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的规定,终结执行后,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终结后不计算利息”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及诉讼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依次递减本金至2020年4月15日,分期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对西藏恒拓公司和复议申请人之间的诉讼费承担作出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3.08元,复议申请人负担1606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6.34元,复议申请人负担24179.51元。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计算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0.15元与(2017)藏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符,复议申请人的一二审诉讼费计算错误。因此,复议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洛桑益西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审 判 员 马 洪 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卓嘎
书 记 员 米玛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