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藏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继勇,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宁夏银川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真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西安市户县人。

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申请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据此我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收到协助执行回执称“我单位尚有3 191 224. 19元未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单位协助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待法院明确最终金额,并提供对公账户时,我单位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并加盖有公章;我院在对执行标的进行核实后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向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的1 475 572.87元至法院执行局账户上,待上述款项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后解除原冻结措施,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称“我公司将依法协助你院完成对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 475 572.87元划拨至你院指定账户”,随后在异议人迟迟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我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其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已签收。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我院于2019年9月23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两者相距近一个月,期间案外人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尚有3191224.19元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同意协助我院冻结该款,同时在我院第二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再次同意了我院的协助扣划要求,直至2019年12月2日我院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案外人才在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我院认为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采取推诿的方式规避对生效法律文书应尽的协助义务,据此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或中止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是在必要的限度内,申请人已经积极完成对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向申请人下达(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藏0102执8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为配合法院工作,第一时间冻结了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付款行为并出具了申请人欠付新世纪公司合同款共3191224.19元的文书回执,其中包括了未完工、未经过验收、审计、决算的未到期合同款项。申请人为配合城关区法院工作,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和2019年12月19日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共支付了608174.79元,余下的867398.08元申请人认为属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施工、验收、决算的未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对此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正当。申请人在2020年1月才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时的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而且城关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受理与审查。三是城关区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对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申请人认为城关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协助执行的前提是应当先对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确认不能清偿债务时再对申请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时,并未审查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而直接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该案件,在申请人配合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回执后,将协助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欲以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是申请人作为本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如将未完成施工、工程未经过验收、审计、决算的未到期合同款项确定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全部予以协助履行,将严重损害协助执行人的商业利益,也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申请人认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发出的(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和(2020)藏0102执异6号裁定书存在诸多事实、程序上的错误和不合理之处,请求复议审查。

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3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3191224.19元),复议申请人于同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单位尚有3191224.19元未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单位协助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待法院明确最终金额,并提供对公账户时,我单位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2019年10月15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的1475572.87元至法院执行局账户上,上述款项转入法院指定帐户后,解除原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于同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公司将依法协助你院完成对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475572.87元)划拨至你院指定的账户”。在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承诺将依法协助划拨1475572.87元的情况下,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2019年12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藏0102执82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572.87元案款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复议申请人于当日签收并加盖公章。2020年1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只需支付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608174.79元,余下的867398.08元属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施工、验收、决算的未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冻结其资金的行为,属于对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范畴。一是对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出的“向法院指定银行账户共支付了608174.79元,余下的867398.08元申请人认为属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施工、验收、决算的未到期债权”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既“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十三条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的规定,故原执行法院可以对608174.79元进行扣划、对867398.08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二是对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三是对复议申请人提出城关区人民法院是直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涉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财产情况、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四是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应根据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申请予以部分支持(具体内容见裁定事项)。另,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在第一、二次协助执行通知回执回复内容与执行异议期间答复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有‘接到人民法院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或‘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被执行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执行法院可以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未如实协助调查财产情况,做出相应的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执异6号异议裁定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

三、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的608174.79元至法院指定账户,并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867398.08元,冻结期限三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次仁贡嘎

审  判  员   黄  伟

审  判  员   马 洪 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仁增拉姆

书  记  员   次仁平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