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藏0102执异6号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中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267XP。
法定代表人:周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继勇,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村群众搬迁安置房C型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79477T。
法定代表人:解真理,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新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BJX7。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系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由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异议人即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称,就(2017)藏0102执828号裁定书之内容撤销对我公司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协助执行的案号为(2017)藏01民终41号案件在结果上对我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在送达执行裁定书时应当将该裁判文书和生效证明一并送达,故送达程序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2.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时为配合法院工作给出我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合同款共3 191 224.19元,但根据相关规定及我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该部分合议价款属于我公司单方面出具、未与新世纪公司核对、未经过法院裁判,且经过我公司核实余下难以支付的867 398.08元属于未完工、未经过验收、审计、决算,是我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不能确定的债权债务;3.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公司所有财产系国家所有资产,对于新世纪公司已确定的债务已经做出协助执行,未能通过验收、审计、决算的工程项目如强制执行,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我公司仅作为本执行案的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先对新世纪公司要求执行,新世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时再对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经我公司查明,新世纪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新世纪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未按照(2017)藏01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申请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据此我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藏0102执8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收到协助执行回执称“我单位尚有3 191 224.19元未向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单位协助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待法院明确最终金额,并提供对公账户时,我单位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并加盖有公章;我院在对执行标的进行核实后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向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的1 475 572.87元至法院执行局账户上,待上述款项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后解除原冻结措施,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称“我公司将依法协助你院完成对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 475 572.87元划拨至你院指定的账户”,随后在异议人迟迟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我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其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已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西藏恒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我院于2019年9月23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两者相距近一个月,期间案外人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明确表示尚有3 191 224.19元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同意协助我院冻结该款,同时在我院第二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再次同意了我院的协助扣划要求,直至2019年12月2日我院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后案外人才在2020年的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我院认为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采取推诿的方式规避对生效法律文书应尽的协助义务;据此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边 巴
审 判 员 德吉旺姆
审 判 员 丹增晋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依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