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羌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杰致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24079577。
法定代表人:周小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母开贤,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新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BJX7。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建、成都杰致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致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母开贤、原审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上诉人***、上诉人罗建、上诉人杰致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被上诉人母开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判决金额,依法改判三自然人上诉人向母开贤支付赔偿款16.95万元;二、本案案件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母开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伤残赔偿协议》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在《伤残赔偿协议》中,几方当事人已经就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赔付性质、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伤残赔偿协议》中的约定,除去三自然人上诉人已经向母开贤支付的部分,三自然人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仅需再向母开贤再支付20万元,几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就再无其他争议。在达成协议后,三自然人上诉人已经向母开贤支付了3.05万元,仅欠付16.95万元。然而,原判却以三自然人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协议且对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提出异议为由否认了《伤残赔偿协议》的效力,其认定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1.三自然人上诉人并非要求新世纪公司在20万赔偿款之外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而是在20万赔偿款内承担部分;2.***、罗建虽曾表述过若新世纪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则20万赔偿款全部由三自然人上诉人承担的意愿,但是由于赔偿金额较大,所以三自然人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但在本案一审最后的审理过程中,三自然人上诉人坚持按照《伤残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三自然人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赔偿协议的效力;3.在本案进入本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母开贤曾以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伤残赔偿协议》。母开贤的该行为能够表明其是认可《伤残赔偿协议》已经生效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母开贤因认为其撤销权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难以支持其诉求而主动撤回了该案的诉讼;4.《伤残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赔偿费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费。甲方赔偿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母开贤今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伤残赔偿协议》签订后,本案已经从侵权责任纠纷转化为了债权债务纠纷。也就是说母开贤的索赔权已经完全锁定在了20万元内,即使三自然人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母开贤也不得超越约定向三自然人上诉人进行索赔。原判认定错误,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二、原判在计算赔偿标准时,错误的运用了城镇人口标准,且误工费计算方法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母开贤并未提供客观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母开贤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原判在计算误工费时并未扣除节假日,其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母开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三自然人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错误。1.原判并未否认《伤残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不应按照《伤残赔偿协议》履行的原因有三点,首先,在《伤残赔偿协议》签订后,三自然人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其次,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三自然人上诉人明确表明不同意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再次,根据《伤残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几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母开贤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是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之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履行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该条款并不对被上诉人母开贤产生约束力。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三自然人上诉人提及的撤销之诉,被上诉人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本案的处置并没有实质性影响。且并不能够因为几方当事人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就简单的认为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侵权责任关系转化为了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侵权责任关系,且在上诉人不履行《伤残赔偿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我方不再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我方当然有权利超越协议约定的金额主张赔偿款项。
杰致恒公司述称:我司认同三自然人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应当按照《伤残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款项,同时,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费用。至于三自然人上诉人已经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其举证予以认证。
新世纪公司述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我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杰致恒公司,原判认定我司与本案伤者母开贤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杰致恒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有明确的安全约定,且杰致恒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杰致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母开贤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母开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用以认定我司与***等人形成转包关系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采购结算单位”、“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绵阳项目部的工程物料领用通知单”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相应原件并质证,且***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我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母开贤系在我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受伤。我司是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才知晓母开贤受伤的情况。本案中母开贤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并不能说明是在我司承包的工程上受伤。原判判令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事实依据;3.同时,我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母开贤的伤残赔偿金。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母开贤与***等人已经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在该协议没有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伤残赔偿协议》签订后,侵权责任关系就转化为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上并没有我司的签章,其履行与否与我司并无关系;2.本案并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在有关安监部门并未将案涉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前提下,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法条;3.本案即使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是后颁布且法律层级更高的法律。
母开贤辩称:一、母开贤确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二、关于是否应当按照《伤残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的问题,我方已经在答辩三自然人上诉人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次就不再累述。由于我方主张另行计算伤残赔偿费用且***等人主张不再按照原有约定赔偿,《伤残赔偿协议》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我方不再向***等人另行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按照《伤残赔偿协议》约定向我方按时足额赔付,但由于该条件不成就,我方当然可以超越原约定主张权利。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杰致恒公司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应当看到,对于发包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判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正确的。两条法条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并不存在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四、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母开贤于2008年就进城务工,并未固定在哪个单位上班。现实生活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而村委会对母开贤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相应问题。且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倾向于将城镇、农村户籍按照统一标准计算。五、根据本案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杰致恒公司确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我方认为新世纪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罗建述称,我方同意杰致恒公司的观点,***与杰致恒公司之间并无转包、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始终是新世纪公司,***是一直在与新世界公司对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
新世纪公司述称,一、我司认为在《伤残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二、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我司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至于母开贤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我司认为应当依照本案的证据依法认证。四、我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我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杰致恒公司,我司与***等人、母开贤均不存在直接的发包、雇佣关系;2.杰致恒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且我司将劳务分包给杰致恒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条款;3.虽然***、罗建称其是于我司发生关系,但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母开贤在本案中也并未提起上诉,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母开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罗建、杰致恒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531,80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建、杰致恒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标段1:全业务)框架协议》,部分约定如下:“甲方选定乙方承担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标段1:全业务)施工服务,并与乙方签订本框架协议。第四条施工服务取费标准及框架协议金额。专业:标段1:全业务;标段名称:标段1全业务标包3成都,标段1全业务标包13绵阳;服务区域:高新南(肖家河、石羊、桂溪北、芳草街),北川。”
新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四川2017年绵阳市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家庭宽带有线接入网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劳务分包给杰致恒公司,双方签署《安全施工协议书》,部分约定如下:“第二条乙方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三条施工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第十四条乙方的作业人员从事登高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相关的技术标准,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技术规范教育,并在制定有切实可行安全保障方案情况下,再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8月15日,新世纪公司向杰致恒公司支付“中国移动四川2017年绵阳市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家庭宽带有线接入网项目施工费”547,412.04元。
杰致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又找了***、罗建共同施工。***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四川有限公司采购结算单”上以新世纪公司代表名义签名,结算单上盖有新世纪公司印章。新世纪公司绵阳项目部的工程物料领用通知单上显示:领用人姓名:***、罗建;站名:新世纪库房;使用项目名称:中国移动四川2017年绵阳市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家庭宽带有线接入项目,领用通知单上盖有“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项目部”印章。罗建在当地雇佣包括母开贤在内的十余名民工进行施工。
2017年10月19日,母开贤在电杆上登高作业时,因连日阴雨泥土松动,电杆倾倒,从高处坠落并被电杆砸伤,母开贤当日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出院医嘱:1.尿道损伤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医师指导下右下肢功能康复;3.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2月24日,母开贤入住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18年1月10日,母开贤再次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2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气滞血淤。出院医嘱: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行尿道吻合术。2018年5月14日,母开贤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伴尿路感染;2.膀胱造瘘术后;3.耻骨陈旧性骨折;4.右侧耻骨内固定术后;5.糖尿病;6.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2.出院一周后泌尿外科门诊随访了解病情进展,院外避免过度活动,多休息,带尿管一月,来院拔除尿管后根据排尿情况决定拔除膀胱造瘘管时机,若有尿管脱出、严重血尿,及时到院就诊。3.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尿常规、肝肾功、血糖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诊治。4.出院带药。2019年4月20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母开贤外伤后尿道狭窄,须行尿道狭窄段切除吻合术,定期尿道扩张。
2018年11月28日,母开贤(乙方)与***、***、罗建(甲方)达成《伤残赔偿协议》,部分约定如下:“1.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赔付费用,赔付母开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康复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费用约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元整。2.赔偿赔付费用包括的有: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住宿费、后期康复费、精神损失费、伤残一次性补助费等各项赔付费用。3.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甲方在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将该赔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赔付费后需给甲方出具收到该赔付费的收条收据。4.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赔偿费是一次性终结赔偿费。甲方赔偿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甲方不再负有给乙方的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母开贤今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再向甲方提出法律和经济等任何要求与赔偿,同时与甲方也无任何关联。5.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自愿平等的条件与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误解与不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协议提出反悔和异议。”协议签订后,***、***、罗建未按约在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将该赔付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母开贤提起诉讼。
2018年9月3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母开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杰致恒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杰致恒公司和母开贤共同选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母开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9]临鉴字第12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母开贤尿道狭窄的:(1)伤残等级属:九级;(2)母开贤“尿道扩张术”的后续医疗费用:母开贤因尿道损伤,经“经会阴尿道狭窄段切除再吻合术”术后,需定期到医院泌尿外科做“尿道扩张术”。按每月一次,每次费用约400元,每年12-15次计算,每年“尿道扩张术”费用约为:4800-6000元。2.母开贤右股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已19个月,并发“骨不愈合”的:(1)后续医疗费用(详见分析说明部分);待Ⅱ期术后3-6月后,再行重新评残鉴定;(2)如果放弃Ⅱ期手术治疗,母开贤“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应评定为:八级伤残。
***、***、罗建已支付的费用:2017年12月24日出院结算住院费用59,617.8元,2018年1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8048.51元,2018年5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23,183.36元,2018年6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8,953.05元。多次扩尿管费用6163.36元。轮椅600元。租车费4500元。床费130元。护理费22,4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出院后生活费及预支赔偿费用8800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赔偿费用20,000元,***作为见证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罗建实际已支出的费用总额172,396.08元。
母开贤现有家庭成员:父亲母广益,母亲杨康俊,女儿母婉霞。母开贤的父母另育有一子一女。母开贤自2008年起即在外地务工。母开贤受雇于***、***、罗建期间,劳务报酬为150元/天。
另查明,母开贤于2019年4月3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母开贤受雇于***、***、罗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罗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承担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09,802.72元(***、***、罗建已支);2.门诊费6163.36(***、***、罗建已支)+1705.43(母开贤垫付)=7868.79;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18天=4360元;4.营养费:20元/天*218天=436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218天=21,800元,出院后50元/天*9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0.33=219,225.6元;7.被抚养的人生活费39,186.84元:女儿母婉霞12,723元/年*4年*0.33/2=8397.18元,父亲母广益12,723元/年*10年*0.33/3=13,995.3元,母亲杨康俊12,723元/年*12年*0.33/3=16,794.3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9.误工费:150元/天*319天(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47,85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6000元。4500元(***、***、罗建已支租车费用)+1500元;12.后续治疗费5500元/年*20年=110,000元;12.辅助器械费800元:600元(***、***、罗建已支)+200元(母开贤垫付)。以上合计:585,753.95元。
***、***、罗建与母开贤于2018年11月28日达成《伤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外,***、***、罗建在2019年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母开贤赔偿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罗建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赔偿款,且本案开庭审理时,***、***、罗建均表示新世纪公司曾承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另外付200,000元的赔偿协议。现在新世纪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且***、***、罗建无支付能力,故没有依约支付。***、罗建认为20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按照之前的协议进行赔偿。该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的前提是“甲方赔偿乙方后”,但***、***、罗建未实际按约支付赔偿款,且现对赔偿金额及主体有异议,故母开贤在本案中要求重新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该院予以支持。
杰致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母开贤要求杰致恒公司与雇主***、***、罗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杰致恒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母开贤与新世纪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母开贤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开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母开贤从事的工作有相应技术要求,从新世纪公司与杰致恒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可知,杰致恒公司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杰致恒公司、***、***、罗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母开贤进行了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母开贤作为一名普通农民务工人员,安全风险评估能力不强,且实际施工人陈述,由于公司催工期,所以连续阴雨天气仍要求母开贤登高作业,综上可知,母开贤在自身受伤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小,结合本案实际,母开贤应承担10%的责任。母开贤各项赔偿总额为585,753.95元,雇主***、***、罗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27,178.56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赔偿款172,396.08元,***、***、罗建还应赔偿354,782.48元,杰致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罗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母开贤剩余赔偿款354,782.48元,杰致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母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4559元,由杰致恒公司、***、***、罗建负担3310元,母开贤负担1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在2020年1月23日,母开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母开贤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杰致恒公司、新世纪公司对该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伤残赔偿协议》中的约定予以履行的问题。1.***、***、罗建与母开贤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在无效或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署各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母开贤也并未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就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几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争议;2.在《伤残赔偿协议》效力并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几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实质为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就母开贤受伤事宜进行赔偿的问题。首先,本案系由被上诉人母开贤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建、杰致恒公司、新世纪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31,803.03元。母开贤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越了《伤残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这表示母开贤已不再接受原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罗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伤残赔偿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赔偿金,这表明签订《伤残赔偿协议》的两方当事人均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不履行原约定。《伤残赔偿协议》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其次,即使《伤残赔偿协议》未解除,也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履行。在结合《伤残赔偿协议》全文,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有关母开贤不得再向***、***、罗建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是***、***、罗建三人按时足额向母开贤支付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在***、***、罗建并未按约履行自己义务时,母开贤当然有权向其主张原约定之外的权利。***、***、罗建及杰致恒公司均上诉认为在《伤残赔偿协议》签订后,本案就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转化为了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应当看到的是,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母开贤与***、***、罗建签订了《伤残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也因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与履行而解除。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罗建、杰致恒公司所称的简单转化。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伤残赔偿金额可不按照《伤残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履行。
二、本案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罗建及杰致恒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一审中,母开贤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镇老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定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伤者母开贤从2008年起就外出务工。原判由此认定母开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做法也较为符合现有的审判倾向。故本院认为原判中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应当扣减节假日的问题。首先,误工期间本就不工作,也就谈不上要扣除节假日的问题;其次,现行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在计算误工期间时需扣减节假日。故***、***、杰致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杰致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杰致恒公司上诉认为,(一)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判中用以认定其与***、***、罗建形成转包关系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采购结算单》、《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绵阳项目部的工程物料领用通知单》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原件且经过质证,***等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杰致恒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伤者母开贤是在该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受伤。故本案与杰致恒公司无关,杰致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在本案一审2019年12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其中有两份就是《中国移动四川公司采购结算单》、《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绵阳项目部的工程物料领用通知单》,其中杰致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需要对该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该次庭审笔录第8页明确记载了2份证据材料的质证过程)。故,并不存在杰致恒公司上诉所说的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且根据该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罗建确系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杰致恒公司确系与***、***、罗建存在转包关系。2.根据***、***、罗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案伤者母开贤确系是在案涉工程上受伤。故杰致恒公司有关无法证明母开贤是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受伤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二)在法律适用部分。杰致恒公司认为本案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当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并不存在原则性冲突。且在本案中,杰致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本就存在过错。故原判判令杰致恒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新情况,在2020年1月23日,母开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借款1万元,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该款项可在执行中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罗建、成都杰致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罗建负担3796元,由成都杰致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小军
审 判 员 陈兴旺
审 判 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