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7644号

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新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隔离证明显示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结束在武汉的隔离,于2020年3月19日返回成都并开始14天的隔离,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金额应为4,700.7元,原告的报销不是当月报销,故不应支付报销费用。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700.7元;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过期报销费用909元;三、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返蓉后,社区医生及工作人员到家通知,湖北返蓉人员必须经过核酸检测合格才解除居家隔离,直至社区工作人员于4月9日下午才送来绿卡及居家观察证明。关于报销单,原告不按事实说话,两张报销单均在2019年12月就送至公司,公司没有当月报销完成的情况。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要素:

一、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750元/月。

二、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被告自驾去湖北省孝感市过春节,后因新冠疫情的原因,湖北孝感市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孝感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7号令)》,宣布自2020年1月26日零时起,孝感辖区所有高速公路出入口封闭,全市县域之间省道封闭。

三、2020年2月2日,原告公司复工,被告因孝感市处于封城状态,不能返回原告公司工作。2020年3月18日,湖北地区疫情有所好转,被告拿到健康码后返回成都后,应本地的疫情防控要求,需在家隔离14天,即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在家隔离。隔离期满后,应居住地社区的要求,还要进行新冠病毒的核酸检验才能解除隔离,被告于2020年4月4日到医院进行核酸检验,于2020年4月11日拿到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核酸检测报告,正式解除了居家隔离。

四、2020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后于2020年4月13日离职。原告公司则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22日未到岗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五、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799.3元,没有支付被告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

六、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交于公司两张停车、洗车报销单,由于签字领导过多,导致没有及时签完,又由于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3月才交于财务部。原告公司二位副总裁及一位管理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予以报销”。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0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712.19元、报销费909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财务管理制度》,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报销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4,700.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因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一直居家隔离至2020年4月11日。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12.19元(2,750元+2,750元+2,750元/月÷21.75天×8天-799.3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报销费用90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有原告公司多名高级管理人员在《情况说明》及《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9年12月就提交了报销资料以及其实际产生了应报销的费用909元的事实,原告以过期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所垫付的应报销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主张,系原告于本案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工资5,712.19元;

二、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报销费用90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