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新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天彬,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天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世纪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174261.37元和***家属的机票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世纪公司自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之日(2015年8月7日)起支付***伤残津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万元,不应再支付***医疗费174261.37元。(二)一审法院关于新世纪公司应支付***陪同家属机票费用的认定错误。工伤赔偿的交通费仅限于工伤职工本人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案外人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三)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新世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为51680.40元。认定***2015年伤残津贴为6个半月,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5194.20元。则在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新世纪公司同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应当依法改判。

***辩称,医疗费与机票费一审认定正确,***属于一级伤残,需要家属陪同乘坐飞机,属于必需的交通费用。停工留薪期与伤残津贴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吴天彬陈述,***所有的医疗费、机票均已由吴天彬垫付,停工留薪期与伤残津贴不应重复计算。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无须向***支付下列费用:医疗费3243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2018年5月15日前的伤残津贴160650元和生活护理费89250元;2.判令新世纪公司无须向***支付下列费用:2018年5月16日以后的每月伤残津贴4590元和每月生活护理费255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世纪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706204.59元。一审庭审中,***主张赔偿标准为西藏地区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87元,要求新世纪公司一次性赔偿费用共计1975644.59元,并明确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24337.97元,扣除新世纪公司支付的90000元,为23433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天共计663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为44200元,出院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护理费每天99.23元为103596.1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天430元计算27个月为252517.5元;5.一次性伤残津贴100个月,每月按西藏地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587元为7587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年,每年计算0.3个月为63730.8元;7.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每月7587元共计148705.2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24个月为224460元,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6年7月,每天按430元计算;9.鉴定费240元;10.交通食宿费33981元;11.辅助器具费145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5448.67元;三、新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伤残津贴190710.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347.5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四、新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05950.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970.9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174261.37元以及陪同家属机票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本次受伤支付医疗费314261,37元,其中新世纪公司垫付140000元。现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均由吴天彬垫付,而新世纪公司向吴天彬支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世纪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吴天彬已全部垫付了***的医疗费,其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吴天彬支付的32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转院治疗过程中其家属陪同产生的机票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病重转回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治疗,其出院证明上亦载明可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同时***系一级伤残,住院治疗过程家属陪同亦属常理,因此其转院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产生的***本人及陪同家属的机票费应由新世纪公司支付。

关于新世纪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及伤残津贴的期限问题,***于2014年8月8日受伤,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新世纪公司上诉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同时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自2015年6月16日经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后,即应停发原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新世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新世纪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215.45元(4306.70元/月×10个月+4306.70元/月÷30天×8天)。自2015年6月16日起新世纪公司按上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开始向***支付伤残津贴。

另新世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工伤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7983.72元。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05950.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970.9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向***支付伤残津贴190710.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347.5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伤残津贴190710.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347.5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四、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05950.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970.9元,该标准根据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随时调整”;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驳回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7983.72元;

四、驳回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新世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剑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影